(2015)丽遂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兴来、周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来,周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618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芳。被告周兴来,农民。被告周巧波,农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兴来、周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兴来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周巧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兴来、周巧波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周兴来、周巧波与原告下属的云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周兴来,保证人为周巧波。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向周兴来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兴来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周巧波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周巧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周兴来、周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