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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30肖海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海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30号罪犯肖海雄,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海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时已缴纳7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执行。经本院分别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海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肖海雄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肖海雄原犯罪次数多,人身危险性高,且服刑期间有违规记录,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海雄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