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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正喜,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双全,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喜、王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喜、王双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正喜于2012年10月30日经被告人王双全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双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王正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本息,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906.12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后期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双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王正喜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王双全同意担保,并负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正喜借款的事实和王双全的保证情况。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王正喜发放款项40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4、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王正喜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和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利息16263.42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正喜、王双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正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0.516‰,按季结息,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王双全对被告王正喜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按规定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王正喜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尚差欠利息14906.12元。被告王双全也未对该笔借款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正喜、王双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喜未按期还款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截止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正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90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为15.774‰计息”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正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为月利率15.774‰。被告王双全自愿为被告王正喜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王双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喜、王双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差欠的资金利息14906.12元,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77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双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王正喜、王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