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洪英与史又鑫、杨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0号原告苏洪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涌(系原告苏洪英之夫),男,汉族。被告史又鑫,(曾用名史朝忠),男,汉族。被告杨小琴(曾用名杨琴),女,汉族,原告苏洪英与被告史又鑫、杨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人民陪审员张西平、人民陪审员蒯树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又鑫、杨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英诉称,被告杨小琴又名杨琴,被告史又鑫与被告杨小琴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60000元,并自被告处受领两证。双方约定签约后三个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两证过户给原告苏洪英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洪英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两证过户给原告苏洪英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又鑫、杨小琴未予书面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杨小琴又名杨琴。被告史又鑫、杨小琴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3日,原告苏洪英与被告史又鑫、杨小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有下列内容:被告自愿将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房屋面积112.14平方米,总价款为60000元,转让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在3个月内过户;产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如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苏洪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被告史又鑫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收条载明为“苏洪英购房款”。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上述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使用上述房屋。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权利存续期限自2000年12月19日起至2001年12月11日)及本院庭审笔录、长宁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宜宾县安边镇金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又鑫与被告杨小琴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苏洪英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配合变更讼争房屋的登记至原告苏洪英名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洪英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两证过户给原告苏洪英的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又鑫、杨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苏洪英办理房屋的权属证明书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苏洪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又鑫、杨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