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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甲帮),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中午,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中海独墅岛别墅工地4号楼三楼处,因丈量施工面积问题,其一方人员与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产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曾某甲持钢管将被害人周某乙肩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因外伤致左肩胛盂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方某、杨某、曾某乙、许某心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