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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邹平超与王大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邹平超。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被告王大尉。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邹平超与被告王大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王大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超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尉辩称,原告邹平超通过银行将借款50000元借给我和李继安,后我将钱又转给李继安,当时我和李继安是夫妻关系,现正起诉离婚,我和李继安约定,债务由李继安偿还,我没有收到原告另外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大尉与其丈夫李继安与邹平超商议向邹平超借款60000元,并于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日,王大尉、李继安向邹平超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已收到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大尉与李继安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收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大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邹平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大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平超给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王大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