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前金与肖振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金,肖振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李前金,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振远(又名肖大远),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前金因与被告肖振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振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金诉称,2013年原告到工地跟被告干木工活。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下欠工资款四万三千元整,收麦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4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振远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跟着被告干木工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下欠工资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肖大远2013.2.9收麦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前金工资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87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875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