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守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聂子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共欠货款47045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法人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并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450元,支付违约金7056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索款所需费用、保全等费用。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450元,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欠款,如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不按协议日期支付给原告款项,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2012年国家贷款利率标准,追究被告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所欠款项的利息,2013年12月25日,逾期未付款每日按0.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索款所需费用。2014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70450元,支付违约金7056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每日按0.2%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为470450元*0.00021*437天=43173.2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欠款额4704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0450元。二、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3173.20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三、被告湖北飞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欠款额4704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负担8743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