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波特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方实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波特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方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浙江波特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舍西村。法定代表人:孙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林、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方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路9号A1011。法定代表人:王海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波特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兰建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方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实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波特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方实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特兰建材公司诉称:方实建材公司因欠付波特兰建材公司货款,于2015年2月10日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16217.14元。波特兰建材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银行请求付款被退票。故请求法院判决方实建材公司支付其签发的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216217.14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实建材公司负担。被告方实建材公司辩称,向波特兰建材公司交付面额为216217.14元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被退票属实。但2015年2月17日方实建材公司支付波特兰建材公司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波特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波特兰建材公司与方实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2月10日,方实建材公司向波特兰建材公司开具号码为4020333008129100,面额为216217.14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支票用途为货款。2015年2月15日,波特兰建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提示付款,因方实建材公司账上余额不足被退票。波特兰建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波特兰建材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该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方实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波特兰建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16217.14元的转账支票,出票人方实建材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波特兰建材公司持有该有效票据,在票据的有效期限之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方实建材公司账上余额不足被退票,故波特兰建材公司要求方实建材公司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波特兰建材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对于主张的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方实建材公司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是基于买卖双方基础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波特兰建材公司主张的出票人在票据关系中的义务,对方实建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方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波特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号码为4020333008129100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216217.14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方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波特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杭州方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亦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