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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治财与张海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财,张海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王治财,又名王治才,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向才,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张海艳,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财诉被告张海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财,被告张海艳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财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16日在神木县麻家塔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海艳带有其与前夫所生一子王晟懿(生于1996年10月4日)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无理取闹,常因小事便对原告大打出手。生活中原告将自己全部收入交给被告,被告却只顾自己不管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6月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带着自己全部生活用品及15万元积蓄离家出走,至今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2、2012年2月11日神木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回家晚便与原告发生吵打并报警的事实;3、神木镇人民路街道铧山路社区委员会、李二留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四年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四年的事实;4、2015年3月25日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芦草沟村民委员会与边卫亮等十七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从2009年至今被告张海艳从未随原告回过该村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海艳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有时因原告酒后与被告争吵,被告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和不影响孩子,回去亲戚家借住几日。2014年,原、被告为了孩子上学方便,被告在神木中学附近租房居住。2、原告称被告无理取闹、经常与被告发生吵打、不尽夫妻义务不是事实。婚后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被告需要开支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但被告从未埋怨,一直与原告协商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0年,感情稳定,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海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警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双方发生的争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地不在铧山社区,证人李二留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是否在一起居住;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证明签名是证人自己书写。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曾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报过警的事实;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神木镇人民路街道铧山路社区委员会和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芦草沟村民委员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治财与被告张海艳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16日在神木县麻家塔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海艳带与前夫所生一子王晟懿(生于1996年10月4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在的标准。原、被告虽系再婚重组家庭,但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王晟懿成年,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发生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幸福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治财与被告张海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治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