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举东与陆俊安、黄义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举东,陆俊安,黄义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梁举东。被执行人陆俊安。被执行人黄义苹。申请执行人梁举东被执行人陆俊安、黄义苹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欠款4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200元,执行费44602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陆俊安开办有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邮政银行武宣县太平路支行有存款。户名: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账号是:10×××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在邮政银行武宣县太平路支行的存款647.64元(账号:10×××01)。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小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