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责人钱恒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负责人徐德英,该工程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均,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一起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以下简称中城工程队)、被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大件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杰,被告中城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叶均、被告港务大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柴油机厂诉称:因港务大件公司结欠货款,被无锡柴油机厂诉至法院,审理中对港务大件公司名下的苏B×××××车辆进行了查封。在法院���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港务大件公司未按约履行,无锡柴油机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中城工程队提出异议,认为苏B×××××车辆实际为其所有,只是挂靠在港务大件公司名下,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对苏B×××××车辆的执行。无锡柴油机厂认为系港务大件公司与中城工程队串通,伪造挂靠合同。现要求判令,许可对苏B×××××车辆的执行,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城工程队辩称:苏B×××××车辆确系中城工程队出资购买,因挂靠需要,登记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且港务大件公司也予以认可。要求:驳回无锡柴油机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港务大件公司辩称:苏B×××××车辆确实由中城工程队出资购买,挂靠并登记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港务大件公司只是为车辆年检提供方便,其他例如经营收入等不予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无锡柴油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港务大件公司价值7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13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3)南诉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登记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牌号为苏B×××××车辆。同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无锡柴油机厂与港务大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在本院主持下,无锡柴油机厂、港务大件公司、魏跃进(港务大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4)南扬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港务大件公司结欠无锡柴油机厂581243元。此款,自2014年1月至5月,每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81243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付款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无锡柴油机厂有权就港务大件公司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魏跃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港务大件公司、魏跃进均未履行义务。2014年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无锡柴油机厂要求强制执行港务大件公司、魏跃进一案。该案执行中,案外人中城工程队于2014年6月3日向本案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牌号为苏B×××××车辆的所有人为中城工程队,要求中止对牌号为苏B×××××车辆的执行。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后,认为案外人(中城工程队)举证了苏B×××××车辆由其出资购买,实际购买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同的原因是由于存在挂靠关系……,形式上已经符合机动车归案外人所有的构成要件。遂于(2014)南执字第498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牌号为苏B×××××机动车的执行。无锡柴油机厂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07年5月,徐某代表中城工程队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413万元。2007年5月11日,8月17日,中城工程队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重型机械公司合计410万元。2007年8月20日,重型机械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港务大件公司,发动机号码:35187135。同年12月4日,公安部门签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类型: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港务大件公司,品牌型号中联牌,发动机号码:35187135。2014年5月30日,重型机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中城工程队于2007年5月向其购买了吊车(发动机号码:35187135)一辆,因中城工程队向其讲明该车要挂靠于港务大件公司,故其开具的发票购货单位为港务大件公司。但该车的购置款均由中城工程队支付,其从未收到港务大件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再查明,中城工程队提供一份与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落款日期2007年12月5日。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苏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中城工程队,港务大件公司同意将该车挂靠于其名下。合同还对车辆的运行、年检、费用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审理中,中城工程队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其与中城工程队负责人系亲戚关系,代表中城工程队向重型机械公司购买了本案争议车辆,钱款也是他经手由中城工程队支付的(大部分由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少量现金支付)。因为该车是大型车辆,为了做生意必须挂靠。车辆平时停在中城工程队,由中城工程队支配。并表示其也参与签订挂靠合同,签订地点在魏跃进的办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合同落款时期前后。再查明,无锡市新润起重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新润服务部)提供一份与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落款日期2010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苏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新润服务部,港务大件公司同意将该车挂靠于其名下。合同还对车辆的运行、年检、费用交付等进行了约定。新润服务部表示,签订挂靠合同的地点在魏跃进的办公司,签订时间为合同落款时期前后。本案审理中,无锡柴油机厂认为中城工程队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与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伪造,要求与新润服务部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和港务大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形成时间进行比对。2015年4月8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鉴定意见如下:1,2010年7月31日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二页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责任公司”印文、“无锡市新润起重吊装服务部”印文,与2007年12月5日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二页上“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责任公司”印文、“无锡市中城起重吊装工程队”印文属于同时期盖印形成。2、2007年12月5日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二页上落款日期中手写���迹中存在涂改、擦刮、添加等篡改痕迹,该《车辆挂靠合同》的落款日期不具备真实性。3、因未提供2010年7月31日的《车辆挂靠合同》、2007年12月5日的《车辆挂靠合同》上标称日期期间的印文样本,故上述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上涉检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2014)南扬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执字第498号-1民事裁定书、苏B×××××车辆购买合同、行驶证等相关材料、执行笔录、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港务大件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欠款,无锡柴油机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城工程队对执行标的物苏B×××××车辆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苏B×××××车辆只是因为挂靠,登记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实际系其出资购买,为其所有,要求停止执行。并提供了��与港务大件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以及购买涉案车辆的合同,付款依据等证据。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2007年12月5日”与“2010年7月31日”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为同一时间形成,与中城工程队实际经办人对该合同的形成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原始形成时间不予认可。但中城工程队已经提供了苏B×××××车辆购买的一系列材料(含合同,转账凭证等),可以认定苏B×××××车辆实际为其出资所购,并挂靠于港务大件公司名下。故对于无锡柴油机厂要求继续执行苏B×××××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中城工程队诉讼中对于落款“2007年12月5日”的挂靠合同形成时间陈述不实,故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0元(含鉴定费15300元,已由无锡柴油机厂预交),由无锡柴油机厂负担80元,由中城工程队负担15300元,中城工程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无锡柴油机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津波人民陪审员 曹娟妹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予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