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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杜留青与杜爱琴、杜爱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留青,杜爱琴,杜爱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杜留青。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张杰,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爱琴。被告杜爱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寿芝,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留青诉被告杜爱琴、杜爱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留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被告杜爱琴、杜爱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寿芝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留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被告杜爱琴、杜爱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留青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杜更生系三人的父亲,其已于2014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两被告与肇事方在邹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支付两被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合计200000元。原告事后才知晓,并向两被告提出分割该款,但遭拒。原告虽没有参与赔偿事宜的调解,但现也认可该调解协议。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杜更生的父母已早于杜更生去世。杜更生与其第一任妻子生育了一子杜桂清,与第二任妻子生育一子杜留青,与第三任妻子生育两女即本案的两被告。杜更生的三任妻子及杜桂清均早于其去世。现杜更生的直系近亲属即为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原告作为杜更生的儿子,其也承受了与两被告同样的精神痛苦,也有权取得杜更生的死亡赔偿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杜更生死亡赔偿费用,由两被告给付原告66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2006年8月,原、被告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杜更生夫妇今后的一切生老病死都由两被告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肇事方支付给两被告的200000元赔偿款全在两被告处是正常的。原告一直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两位老人均是两被告照顾的。原告在杜更生死亡后不闻不问,完全断绝了父子亲情。两被告在悲痛中处理了杜更生的丧葬事宜,花费十万余元。原告仅在入殓时去磕了一个头,烧了些纸钱,就不再过问其他事宜。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虽然在法律上来讲有一定的诉权,但从事实上来讲可以不分或少分该笔赔偿金。同时两被告为杜更生支出的丧葬费用139430元,原告也需分摊46477元,请法院一并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杜更生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杜爱华、杜爱琴与肇事方于同年4月13日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除肇事方已支付的医疗费1071元外,再由其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合计200000元。肇事方已于次日将该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为杜更生操办了丧事,并花费30500元为其申请了位于邹区镇龙潭陵园的地墓。杜爱华于2014年4月22日至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丧抚费16000元。另查明,杜更生共生育两子两女,一子杜桂清已早于其去世,其余子女即为本案的原、被告。杜更生的父母、配偶也均早于其去世。又查明,2006年8月24日,杜更生、吴杏英夫妇与刘春娣(杜桂清遗孀)、杜留青、杜爱华、杜爱琴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杜爱华、杜爱琴出资为两位老人建造二间平房,产权归两位老人所有,由两女儿继承,与两儿子无关,两儿子自愿放弃继承二位老人的遗产;两位老人今后一切生、老、养、病、死的事宜,全由两女儿负责到底,与两儿子无关。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概念、遗产的范围做了严格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双方诉争的200000元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杜更生死亡之后,故并不属于遗产范畴,而是肇事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鉴于本案的原、被告是杜更生的近亲属,也是现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均对该赔偿款享有一定的份额。但结合以下实际情况:(1)按照原、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杜更生系由两被告赡养,今后生老病死均与原告无关,故两被告与杜更生的密切程度远高于原告;(2)两被告为其父操办了丧事并购买地墓等,已支出一定费用,虽然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丧葬费用需支出139430元,但考虑到农村习俗,即使杜爱华领取了丧抚费16000元,该费用也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用,两被告应多分得一些份额来弥补其支出的丧葬费用。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需分给原告30000元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爱琴、杜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留青300**元。二、驳回原告杜留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杜留青负担791元,由被告杜爱琴、杜爱华共同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韦云飞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