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云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魏云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云花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力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花诉称,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王国强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在安丘市安孔路管公卫生院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374.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没有免责事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王国强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在安丘市安孔路管公卫生院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魏云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云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365.73元。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云花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董红霞,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王国强、董红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1456.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10620元/年X5年X10%)、护理费4646.40元(60天X77.44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国强赔偿3917.7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国强、董红霞的起诉。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可的有医疗费10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10元、护理费46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1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复印费票据、安丘市金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国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魏云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云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护理费46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赔偿1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再审查。因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066.40元。原告魏云花撤回对被告王国强、董红霞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花经济损失210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魏云花负担3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