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刘某乙的母亲),,住址同上。上诉人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乙系曹某与刘某甲的婚生儿子。曹某与刘某甲于2008年7月2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刘某乙由曹某携带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18周岁时止。离婚后,刘某乙跟随曹某生活至今,期间,曹某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4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甲拖欠刘某乙的抚养费用,刘某甲亦于2014年9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探望刘某乙。诉讼中,刘某甲自述月收入5000多元。原审法院认为,确定子女抚养费用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曹某与刘某甲在2008年离婚时约定抚养费900元,但鉴于离婚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出于广州市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刘某乙生活、学习、医疗的实际需要,刘某乙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刘某乙的医疗方面并无重大疾病需要长期高额费用,刘某乙的教育支出多为基础教育之外的自主选择学习,而刘某乙的日常的生活费用如牛奶费用亦超出一般生活所必需的范围,刘某甲并不认同,且考虑刘某甲已再婚并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故刘某乙要求抚养费增加至1700元过高,予以调整至每月1300元。刘某甲再生育子女、赡养母亲、继续学习虽为事实,但不是拒绝增加给付抚养费的法定理由。至于刘某乙要求刘某甲一次给付抚养费的问题,刘某甲不同意,故考虑现无证据证实刘某甲生活、工作及收入已发生变化足以影响以后给付抚养费,刘某甲按月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刘某乙要求从2014年1月开始按新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抚养费金额业经法院判决确定,且曹某已在2014年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刘某乙要求从2014年1月起算不当,依法应当从其提起本案诉讼,即2014年9月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自2014年9月起,刘某甲每月向刘某乙给付抚养费13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各负担25元。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刘某乙的诉讼理由是其需参加声乐合唱、乒乓球、钢琴等学习,需要购买大量进口牛奶,而事实上其医疗方面并无重大疾病需长期高额费用,其教育支出也多为基础教育之外的自主选择学习,不属于正常教育范围,而进口牛奶等支出也不是正常的生活开支,所以这些均不成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存在改判的事实和理由。二、从国家发布的广州每年度PPI数据看,2008年到2014年,广州市的居民消费指数一直保持着较为稳定的状况。一审认为广州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提高了而应增加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三、曹某与其2008年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抚养费为900元,已经考虑了物价上涨及刘某乙上幼儿园时的必要费用。众所周知,我国的幼儿园教育是需缴费的,而小学到高中的教育均为义务教育,所以刘某乙的学习支出只会减少不会增加。四、其现有微薄的个人收入在支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后要维持现在家庭的正常开支已举步为艰,一审未考虑刘某甲自身的困难,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五、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增加抚养费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现在物价非常高,刘某乙现8岁,生长发育需要营养,因此在生活开销方面非常大。在日常生活中所有的花销不可能都有发票来体现。二、对方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应当是CPI。CPI实际上表明的是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广东省、广州市物价局都表明最近几年全国CPI同比上涨为5%-6%,从2008年到现在物价上涨了40%-50%。从物价层面来说,2008年每月900元的抚养费完全不能满足现在的需要。三、关于医疗方面,非常不巧,刘某乙在一审之后就出现了眼部疾病问题,发现是神经性的眼部问题,每两周都需要去中山眼科医院进行治疗,需要一至两年。四、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工资收入问题。近年来军人的工资待遇有非常大幅度的上升,按照刘某甲现在在部队中的年限及服役时间,刘某甲现在应当是正团级别,每月的工资应当在一万六左右,且刘某甲现任妻子的工资收入也比较高,不存在支付不了孩子抚养费增长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刘某甲应当支付工资收入20%-30%的抚养费。同时,刘某甲是在职的,其读书的费用单位可以报销,这部分开支不能作为其经济拮据的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乙由其母亲曹某携带抚养,虽然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就刘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曾于2008年7月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妨碍刘某乙现向其父亲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原判按照刘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刘某甲的经济能力,酌定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刘某甲经济能力的分析认定说理清晰,本院不予重复。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