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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犹某甲与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某甲,令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67号原告犹某甲,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令狐某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犹某甲诉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某甲,被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婚前有一个子女。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犹某乙,现年6岁,一直由原告在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9月8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便一直不与家里联系,只在春节回家看望孩子,至今分居长达4年之久,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被告曾起诉过我离婚。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令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均认可。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现确实在外务工,但是因为家庭经济所迫才出去,并非因为感情不好外出。双方共有的綦江云天华轩某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应当离婚,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犹某甲与被告令狐某某于2007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6月29日在原綦江县永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犹某乙。原告属离婚后再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加上被告外出打工,彼此缺乏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令狐某某曾起诉犹某甲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请求。被告虽在外打工,但每年均回家看望家人和子女。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在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便与原告搞好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还可以,因此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页等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犹某甲与被告令狐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能共同持家,抚育子女,和睦相处,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互敬互爱,互相谅解,真诚沟通,为子女着想,为家庭着想,改正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犹某甲要求与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犹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