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娄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娄某。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某某)。原告娄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23日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答辩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