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珍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06号原告张桂珍,女,1940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红艳路。委托代理人王光第,系原告爱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潘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冬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珍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诉称,原告于1976年到被告处工作,并于1991年退休,被告拖欠原告养老金、菜补及工作期间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拖欠的40%的养老金及133个月未发养老金;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差额12182.94元,并给付50%补偿金;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菜补费3775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法院不应再受理。被告单位拖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关于菜补费数额问题不清楚,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珍于1976年到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工程队工人工作,并于1991年9月份退休。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因被申请人已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4月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曾就本案中的几项诉讼请求主张过权利,本院出具的(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沈民五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起诉原告另行增加关于菜补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原告均曾主张过。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民五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劳动者对于自身权利的主张时限也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根据(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沈民五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的一、二两项诉请均在2011年起诉中主张过,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前两项诉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菜补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桂珍于1976年到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1991年退休。原告主张在起诉前一直未间断主张自身权利从而引发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并无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自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