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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潘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注册号110000008245336。法定代表人李广友,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明,男。被告潘福亮,男,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与被告潘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福明、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潘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渔阳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20分,在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0.5公里处,潘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丁福明驾驶我公司车牌号为京BY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潘福亮所驾车辆右后侧与丁福明车辆左前侧相撞,丁福明车辆右前部与护栏相撞,有路损,车辆受损,丁福明车辆乘车人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福亮负全部责任。现要求潘福亮、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修车费13924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09元,并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及商业险10万元,不同意承担公告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20分,在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0.5公里处,潘福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丁福明驾驶渔阳公司车牌号为京BY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潘福亮所驾车辆右后侧与丁福明车辆左前侧相撞,丁福明车辆右前部与护栏相撞,有路损,车辆受损,丁福明车辆乘车人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福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渔阳公司支付修车款13924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09元。冀B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标的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修车费单据、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潘福亮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福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潘福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渔阳公司要求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1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0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渔阳公司的损失为:修车款13924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拖车施救费一千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三千三百零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潘福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潘福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