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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永定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定县凤城镇东兴温泉路温兴宾馆开房。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住的301房间容留肖某某、李某某(音)吸食冰毒。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兴宾馆隔壁的万顺旅馆开房,在其所住的501房间容留刘某某、“老张鬼”吸食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至第二天被永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透明塑料袋1个、塑料吸管2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对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扣押的透明塑料袋1个、塑料吸管2根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俊飞人民陪审员  江卫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