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圣辉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圣辉,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辉,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萌,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彭丽丽,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审第三人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萌,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彭丽丽,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萌,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彭丽丽,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李圣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经天然气公司)、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天然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圣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强、雷俊杰,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成,原审第三人聚宝公司、荥经天然气公司、天全天然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与鸿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鸿盛公司向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购买无缝钢管,合计金额154万元;交货方式为鸿盛公司到其指定交付地点(雅安市以外30公里范围天全、荥经线)提取商品,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自行安排运输及费用;支付方式为鸿盛公司收货后即付总款60%,余额40%在四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加盖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印章,李圣辉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按照鸿盛公司的要求,陆续将钢管运输到指定的天全县、荥经县等天然气长输管线工程予以交付。2009年1月13日徐明义向鸿盛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函1份,载明:“万芳:请依照我公司与小李签订的合同条款办理外,按应付款未付款时间、金额计息利息至2009.2.29以上利率按月千分之三计付……如果超期未付按3%计付利息”。2011年11月2日,鸿盛公司向李圣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共计金额3995000元,此款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此前欠款凭条仅作为附件,不作为结算依据。李圣辉主张该《欠条》系鸿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就钢材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的结算,鸿盛公司的欠款应以该《欠条》为依据;欠款金额的构成为当时鸿盛公司的欠款本金180余万元(货款本金2129697.1元减去已付货款285000元)加上以本金为基数按徐明义承诺的月息3%计算的利息(2008年送货至2011年结算期间约3年的利息)。鸿盛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系为了帮助李圣辉获得银行贷款而出具的虚假欠条,并非对双方交易的真实结算。2011年12月26日,徐明义出具《付款承诺》1份,载明:兹有我公司欠李圣辉公司钢材款,原订于2011年12月25日支付,因贷款资金审批时间推迟未能支付,若春节前能取得银行同意办理部分承兑汇票,我公司将开出承兑汇票三个月期支付给李圣辉,保证在2012年2月底前付清全款。该《付款承诺》落款有徐明义签名并加盖聚宝公司公章,鸿盛公司及聚宝公司、荥经天然气公司、天全天然气公司均认可“我公司”系指鸿盛公司。2012年5月8日,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制作《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1份,列明“荥、天长输管线工程钢材款明细”,送货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13批次,数量306.186吨,合计金额2129697.1元,并附相应送货单,备注栏注明为“实际结算”,末尾处注明为:“1.李圣辉提出荥经天然气公司只支付长输管线钢材款13万元;荥经天然气公司已付23万元要与荥经天然气公司核实(因李圣辉提出其中打在卡上的10万元与他写的一张10万元的收条重复),我们再与荥经天然气公司核实;2.总公司的付款是徐总的借款,与此无关,截止今天,李圣辉欠徐总5万元;3.材料款的发票已经开出,交给了徐万芳”,李圣辉在清单“送货人”和“核实无误”处签字。鸿盛公司主张该明细清单系双方对交易货款的结算,尚欠货款应为该金额减去已付货款;李圣辉主张该明细清单载明的送货数量与金额系2008年其与鸿盛公司的全部交易,但认为该金额仅为双方对货款本金的结算,未包含利息,双方交易的结算金额应为《欠条》载明的3995000元。关于已付货款,鸿盛公司主张已向李圣辉支付1861197元,包括鸿盛公司、荥经天然气公司、聚宝公司及徐明义个人的付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鸿盛公司共支付405000元,分别为:2008年10月7日鸿盛公司向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285000元,2008年12月18日徐明义向李圣辉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22日徐明义向李圣辉转账2万元。李圣辉认可第1笔285000元和第2笔10万元为鸿盛公司支付的货款,但主张第3笔2万元系徐明义与其个人之间的借款,不予认可;2.荥经天然气公司共支付40万元,分别为:2010年6月9日向李圣辉转账5万元,2010年6月28日向李圣辉存现2万元,2010年9月15日李圣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荥经天然气公司钢材款10万元,2010年9月21日向李圣辉账户存款3万元,2011年6月23日向李圣辉转账3万元,2013年1月9日向金牛区兰鑫建材经营部转账10万元,受李圣辉委托于2013年8月8日向汪敬云转账支付5万元以归还李圣辉对汪敬云的个人借款,受李圣辉委托于2013年10月11日向李波转账支付2万元以归还李圣辉对李波的个人借款。李圣辉认可后3笔共计17万元鸿盛公司支付的货款,主张其余23万元系荥经天然气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3.聚宝公司支付1056197元,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10月19日向金牛区兰鑫建材经营部转账556197元和50万元。李圣辉质证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1.个体工商户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的业主为李艳,诉讼中,李艳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可与鸿盛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李圣辉以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的名义签订,与其无关,鸿盛公司向其支付的285000元已交给李圣辉,鸿盛公司也认可该份合同系由李圣辉实际履行;2.李圣辉系个体工商户金牛区兰鑫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于2010年6月9日成立。2012年5月20日,李圣辉向鸿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亿强建材经营部更名为(金牛区兰鑫建材经营部)”,并附开户银行、账号;3.鸿盛公司与聚宝公司、荥经天然气公司及天全天然气公司互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明义,荥经天然气公司、天全天然气公司及聚宝公司均认可向李圣辉的付款行为系受鸿盛公司委托,自己与李圣辉无买卖合同关系;4.除《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中列明的送货外,李圣辉还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1日和2011年8月2日向鸿盛公司送货,相关货款鸿盛公司已经付清;5.鸿盛公司主张李圣辉于2011年8月2日向荥经天然气公司所供的一批钢管规格不符标准(送货单注明规格159×8,实际159×6),应扣款35800元,李圣辉对此不予认可。李圣辉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盛公司支付货款29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后,李圣辉和鸿盛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7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函、欠条、付款承诺、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送货单、销货清单、银行转账凭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李艳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圣辉以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鸿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故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李圣辉与鸿盛公司。李圣辉与鸿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盛公司尚欠李圣辉的货款金额。关于鸿盛公司应付货款,李圣辉与鸿盛公司均认可2012年5月8日天全天然气公司制作的《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系双方2008年期间的全部供货,其余3笔供货已经结清货款,故清单载明的2129697.1元应为鸿盛公司的应付货款,李圣辉主张应以2011年11月2日的《欠条》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的形成时间在《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之前,该清单应认定为双方以新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原结算行为,故鸿盛公司的应付货款应以该清单为依据。此外,李圣辉主张《欠条》载明的3995000元的构成系当时的欠款本金180余万元加上以月息3%计算的利息200余万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对李圣辉主张以《欠条》为鸿盛公司应付货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鸿盛公司的已付货款,鸿盛公司主张已向李圣辉支付1861197元,其中:2012年5月8日《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形成前635000元,李圣辉认可其中385000元为货款,主张2012年1月22日徐明义向其转款2万元为个人借款,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荥经天然气公司支付的23万元为其与荥经公司的其他交易款。《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形成后,李圣辉予以认可的金额为1226197元。2012年1月22日的2万元系徐明义以个人名义转出,李圣辉和鸿盛公司均认可徐明义与李圣辉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鸿盛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2万元系向李圣辉支付的货款,故该2万元不予采信。李圣辉无证据证明其与荥经天然气公司存在其他交易,该23万元与《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中的备注内容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为代鸿盛公司支付的货款。据此,鸿盛公司尚欠李圣辉货款的金额为288500.10元(2129697.10元385000元230000元1226197元=288500.10元),应予支付。鸿盛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李圣辉主张以欠款额为依据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鸿盛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李圣辉与鸿盛公司的交易金额为2129697.10元,截止2012年5月8日《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形成时,鸿盛公司已付615000元,尚欠1514697.10元,后鸿盛公司分多次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尚欠288500.10元未付,综合全案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利息以2012年5月8日结算时的欠款额1514697.1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计算至最后一次付款日2013年10月11日止,其余利息以欠款288500.1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此外,鸿盛公司主张李圣辉于2011年8月2日所供钢管的规格不符标准应扣款35800元,因李圣辉对此不予认可,鸿盛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李圣辉货款288500.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14697.1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288500.1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李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60元,由李圣辉负担31460元,鸿盛公司负担4300元。宣判后,李圣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鸿盛公司向李圣辉支付钢材款2768803元,并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主要上诉理由:1.李圣辉于2008年向鸿盛公司供应钢材时,约定货到3月内付清货款。鸿盛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在李圣辉的催收下,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义书面承诺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鸿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李圣辉出具欠条,对2008至2011年三年间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欠李圣辉货款及利息共计3995000元,其后,聚宝公司仅于2012年5月29日、10月19日代鸿盛公司付款1056197元,荥经天然气公司在2013年1月9日、8月8日、10月11日三次代鸿盛公司支付17万元,鸿盛公司尚欠李圣辉货款2768803元。原审法院仅根据《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定金额为2129697.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清单上载明的是本金,不包含利息。2.鸿盛公司、聚宝公司、天全天然气公司和荥经天然气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主体,还与李圣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对账之前的款项系其他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10月7日、12月18日鸿盛公司支付的款项、荥经天然气公司在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23日支付的23万元虽系货款,但均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支付的货款,其支付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并非支付的本案货款无关,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所涉的钢材款。按照常理,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款项即使是本案所涉货款,也应该在欠条中予以了扣减,原审判决认定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支付的本案所涉货款完全违背常理。3.李圣辉与鸿盛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结算确认的金额包含本金及资金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市场惯例与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4.原审判决对鸿盛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支持过低,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能弥补李圣辉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答辩称,1.鸿盛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出具欠李圣辉3995000元的欠条是为满足李圣辉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欠条上明确为欠钢材款,李圣辉认可双方真实交易额为219719.50元,2012年5月8日双方对支付的钢材款存在争议,不可能出具欠条。徐明义出具的函是给万芳的,李圣辉不是合法持有人,月息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即使按月息3%计算,本金利息一共也只有3419606.22元,与假欠条中的3995000元相差50多万元。聚宝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不能约束鸿盛公司。2.送货明细单是供货总价款的确认单,不是欠钢材款的结算单,上面载明的总金额2129697.10元中没有扣减鸿盛公司已付钢材款。3.鸿盛公司共计向李圣辉支付钢材款1861197元,扣款35800元,尚欠李圣辉钢材款232700.1元系不争的事实。4.李圣辉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聚宝公司、荥经天然气公司、天全天然气公司共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载明,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李圣辉共向鸿盛公司指定的地点供应10批次货物,共计货款为2135892.55元,该金额与李圣辉提供的10张《送货单》上合计金额完全吻合。双方签订的《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上实际结算货款为2129697.10元。2011年11月2日之前,鸿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李圣辉付款615000元,在此之后的付款金额为1246197元。上述事实,有《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牛区亿强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李圣辉所取的字号,李圣辉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与鸿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李圣辉和鸿盛公司,该《商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且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鸿盛公司尚欠李圣辉的货款金额;二是李圣辉主张按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圣辉与鸿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李圣辉依据该合同向鸿盛公司供货的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根据《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鸿盛公司应在收到货后立即支付60%的货款,余额40%在40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圣辉向鸿盛公司供货2135892.55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日鸿盛公司向李圣辉出具《欠条》时,鸿盛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为615000元。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义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便函中虽然注明的受文主体是公司财务人员万芳而不是李圣辉,但该便函由李圣辉持有,应当理解为李圣辉可持该便函找鸿盛公司财务人员万芳办理相关付款事宜,鸿盛公司的财务人员见此便函后应当予以办理,其实质是徐明义代表鸿盛公司向李圣辉作出该欠款在2009年2月29日前按月3‰计算利息,超期按月3%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鸿盛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李圣辉货款共计3995000元,并定于2011年12月25日付清,该付款时间与徐明义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上的“原订于2011年12月25日支付”完全吻合。加之鸿盛公司主张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用于李圣辉贷款,不是双方对货款结算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就是鸿盛公司对李圣辉货款本息的确认。2012年5月8日天全天然气公司制作的《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只是对李圣辉在2008年期间全部供货金额的确认,其中没有包含鸿盛公司承诺的利息,该清单不是对货款本息的重新结算,原审认定《李圣辉送货明细清单》系对原结算行为的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鸿盛公司承诺的利息计算标准3%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李圣辉无法说明3995000元的具体构成,但出具该《欠条》是鸿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鸿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请求撤销该欠条,故该《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鸿盛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之前向李圣辉支付的615000元不应当再在欠款金额中扣除,而之后支付的1246197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鸿盛公司尚欠李圣辉的货款本息为2768803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鸿盛公司与李圣辉在《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金额2%作为违约金”,2009年1月13日,鸿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明义在便函中承诺2009年2月2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3‰计付,超期未付按3%计付利息。在2011年11月2日鸿盛公司向李圣辉出具《欠条》时,对之前的货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未对《欠条》出具后的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无约定。李圣辉主张徐明义承诺的月3%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欠条》出具后仍然适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未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不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改变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徐明义于2011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出具《付款承诺》所约定的“保证在2012年2月底付清全款”的次日,即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确认李圣辉供货本金仅为2129697.1元,其余均为利息,鸿盛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246197元不足以支付利息,故应当认定鸿盛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为利息。鸿盛公司尚欠李圣辉的2768803元款项中,尚有639105.90元为利息,该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圣辉支付货款2129697.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1年11月2日尚欠的利息为639105.90元,以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2129697.1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0.42元,合计64710.42元,由李圣辉负担4710.42元,由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