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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之夫刘某某借给本村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玉米秸。李某某去世后,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李某某之子李某甲索要玉米秸款,均遭拒绝,遂生杀人之念。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李某甲家索要玉米秸款被拒绝后,趁李家屋内无人之际,将其事先备好的包有老鼠药的布袋放入李家白酒桶内。浸泡数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布袋取出,扔进李家灶膛内烧毁,并在李家吃完午饭后离开。后因白酒变成红色,李某甲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杀人未遂。经鉴定,李某甲家中被投放老鼠药的白酒内含有氟乙酰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光盘,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投毒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被告人王某某之夫刘某某卖给本村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玉米秸。李某某去世后,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向李某某之子李某甲索要玉米秸款,均遭拒绝。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李某甲家索要玉米秸款被拒绝后,借李家屋内无人之机,将其事先备好的包有老鼠药的布袋放入李家白酒桶内浸泡。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布袋取出,扔进李家灶膛内烧毁,并在李家吃完午饭后离开。后因白酒变成红色,李某甲报警。经鉴定,李某甲家中被投放老鼠药的白酒内含有氟乙酰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家被投放危险物质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他父亲李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家购买了玉米秸,王某某丈夫说不要钱了。2014年4月,他父亲李某某去世了,王某某又向他要玉米秸钱。2014年11月19日9时许,王某某去他家,到13时许,才离开他家。他发现他家的白酒变成了粉红色,他怀疑被王某某投毒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9时许,王某某去她家要玉米秸钱,中午在她家吃午饭。午饭后,她发现家里的白酒变成了粉红色。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去他家串门,王某某说要在山上下药,把李某甲家的羊药死。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某从他家买了1000元钱的玉米秸没有付钱,他向李某某要了几次,李某某也没有给。2014年11月的一天早晨,王某某去李某甲家要玉米秸钱也没有要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家中的白酒内含有氟乙酰胺成分。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2014年11月19日实施投毒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某欠她家500元玉米秸子钱。2014年4月,李某某去世后,她向李某甲要玉米秸子钱,李某甲不给。2014年农历10月初的一天,她在家中将老鼠药包好,去李某甲家中要玉米秸子钱。她到李某甲家后,李某甲还是不给钱。她就在李某甲屋里没有人时,将包有老鼠药的布包放在白酒桶里泡了一分多钟,又将布包扔在李家灶膛里烧了。她在李家吃了午饭后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怨恨李某甲而向其白酒内投毒,放任李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