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东东与马银军、马桂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东,马银军,马桂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马东东(又名马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人,工人。被告马银军(又名马银君),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人,农民。被告马桂启(又名马桂啟),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人,农民。原告马东东与被告马银君、马桂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东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与被告马银君、马桂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东诉称:2001年7月27日被告马银君以儿子上学用钱为由贷了原告马东东的2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由被告马桂启担保,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马银君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后,被告马银君偿还过一次利息,并在借据中注明。之后,被告马银君因生意不好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马桂启打电话告诉被告马银君说,与原告马东东之母协商,原告马东东之母同意只还本不付利。被告马银君已将2000元本金还清,此借款已处理,故不再偿还。再者此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银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桂启辩称,贷款属实,被告马桂启是担保人。被告马银君是否支付过利息,被告马桂启不清楚。被告马银君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马东东之母向被告马桂启索要,经协商先偿还1000元本金,故被告马桂启便垫付1000元给原告马东东之二舅,原告马东东的二舅让被告马桂启结算利息,所以被告马桂启把利息算出来写在条据上。第二年开春,听说被告马银君家给其他债权人只还本不付利,被告马桂启便找被告马银君之父说明情况,被告马银君之父同意并给了马桂启2000元,之后被告马桂启与原告马东东之母多次协商只还本不付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马桂启再未给原告马东东付款。被告马银君之父给被告马桂启的2000元去过被告马桂启垫付的1000元,还剩1000元。被告马桂启认为被告马银君之父给付2000元之前的利息应该偿还,之后的利息被告马桂启不偿还。被告马桂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条,被告马银君认可借条中的主文及清息的内容是自己所写,被告马桂启对贷款条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证明的被告马银君于2001年9月14日(农历7月27日)贷原告马东东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被告马桂启担保,借款后被告马银君清息至2002年12月1日(农历10月27日)。之后,被告马桂启又偿还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14日,被告马银君因家庭用款通过原告马东东之母以月利率12‰贷了原告马东东的2000元,由被告马桂启担保。贷款后,被告马银君清息至2002年12月1日。之后,被告马银君由于生意不好便外出打工,原告马东东之母向保证人被告马桂启索要,被告马桂启于2006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一)给原告马东东还款1000元,并在贷款条中注明结算利息924元整。次年,被告马桂启以与原告马东东之母协商只还本不付利息的意见与被告马银君之父协商后,被告马银君之父给了被告马桂启2000元,被告马桂启与原告马东东之母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马银君、马桂启均再未给原告马东东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东东于2001年9月14日给被告马银君贷款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贷款后被告马银君按约定清息至2002年12月1日,可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马银君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马东东贷款本息,所以原告马东东请求被告马银君偿还贷款2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马桂启于2006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当时结算利息为924元,余76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故被告马银君应偿还下余本金1924元,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息,从2006年1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马桂启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原告马东东的贷款及利息与被告马银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银君以同原告马东东之母协商好只还本不付利息进行抗辩,虽然被告马桂启与原告马东东之母协商过,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被告马银君之父将2000元付给了被告马桂启,并未付给原告马东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银君以该贷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由于双方在贷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贷款后不久被告马银君外出打工,原告马东东也没有停止过催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桂启认为自己垫付的1000元属于本金,但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马桂启在贷款条中注明结算利息为924元,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马桂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银君追偿。原告马东东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银君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东东贷款1924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从2006年1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马桂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桂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银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银君、马桂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飞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人民陪审员  郝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梓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