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荣根与杨美凤、杨再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15号原告曹荣根。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凤。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申。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荣根与被告杨美凤、杨再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根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斌、被告杨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杨再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美凤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因被告杨美凤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杨美凤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现在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再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和被告杨美凤之间的借款是虚构的,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谓的借款,其均不知情,也无共同的举债合意。即便借款关系被认定为真实有效,也仅是被告杨美凤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美凤主张借款成立提供的银行转账款项大多被转支和提现,无法直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荣根与被告杨美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2015年3月9日离婚。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美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用于儿子开支及买车。2014年2月16日,被告杨美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用于儿子开支及买车。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美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用于儿子读书费用。上述三次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杨美凤,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即年息12%的标准。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同年10月开始矛盾升级并开始打架,此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6月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未果。被告杨再申于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未支持被告杨再申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5日,被告杨再申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杨美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黄荣华、包美菊、杨美林、杨淑能、杨先英起诉本案的被告杨美凤、杨再申,均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六名原告诉称的借款中,除杨美林主张的一笔1,888,207.50元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其余借款均发生于2011年11月-2014年8月,且均为被告杨美凤所借,合计金额为300余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杨美凤提交的被告杨再申社保缴纳记录、契税发票、车库购买发票、徐家汇路房产抵押贷款还款情况及贷款已经还清证明、记账记录、装修费用单据、家庭开支明细、北京商铺贷款合同、武汉银行贷款合同、华鹏路住房贷款合同、汇款单、机票发票及杨某信用卡还款记录、生意还款记录、还贷记录、保证书、庭审笔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97号民事调解书、存款凭条以及被告杨再申提交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美凤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明细查询单、庭审笔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8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杨美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如果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美凤向原告出具借条,分三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且该些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故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美凤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美凤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起始日期因原告交付借款的日期比较接近,故本院按照2014年2月18日起算。至于系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系争借款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两被告夫妻矛盾的发展过程看,两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争吵,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危机,且被告杨美凤自2011年开始至2014年,其对外借款高达300余万元,均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期间,而被告杨再申一再否认其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杨美凤现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杨美凤称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缺乏合理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合意向原告所借,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荣根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杨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荣根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的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曹荣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曹荣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杨美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