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程敏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鞠浩霞。委托代理人朱巧林,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敏,女,44岁。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王伟业公司)与被告程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王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巧林、吴卫华、被告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巨王伟业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让被告通知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知了其他工人,自己却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观过错。劳动仲裁委裁决让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的双倍工资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敏辩称,原告让被告通知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去签时名单上没有被告的名字,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诉称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被告到原告单位应聘仓库管理员,于2月8日正式上班,月工资2800元。2014年5月,被告工资调整为月3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参保缴费手续。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9:00至晚19:00,中间休息一小时,每周工作六天。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公司人员富余,需进行工作调整。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未给被告支付10月、11月工资,双方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向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给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5000元;3、原告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原告给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5、原告给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11月加班工资13793元;6、原告给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7日,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5)1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5472元;2、原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39.4元;3、原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24元;4、原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172.41元;5、原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元;6、原告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与被告补办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7、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书中第1、2、4、5、6、7项裁决无异议,对第3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师劳仲裁案字(2015)17号裁决书中第1、2、4、5、6、7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第3项内容,即原告是否应给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2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称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通知被告因不签订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认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43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程敏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5472元;二、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程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9.4元;三、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程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324元;四、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程敏2014年3月至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172.41元;五、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程敏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元;六、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告程敏补办规范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七、驳回被告程敏的其他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并计算,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应支付被告程敏40642.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78.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五家渠市巨王伟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文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