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多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孟庆鹏,总经理。被告: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被告:李献军,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被告:孟庆鹏。原告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期为5个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保证还款,被告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04】号的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孟庆鹏和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4年7月7日偿还了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为45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无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逾期利息57.1042万元,共计507.104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借款及利息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共4页。证据指向: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建发农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大地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献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指向: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建发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共5页;借据1张,共1页;承诺书1张,共1页;银行交易回单1张,共1页。证据指向: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建发农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借款。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共5页;自愿抵押书1张,共1页;抵押合同1份,共5页。证据指向:1、大地商贸公司、李献军、孟庆鹏对原告与被告建发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孟庆鹏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3、建发农业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第五组证据:催款通知单2份,共2页。证据指向:被告建发农业公司违约,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将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所起诉事实认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保护。企业为经营之需,向他人短期借贷,符合民间融资的规定,且不妨碍其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请求,在符合国家利率规定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归还本息,但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即不再履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作为保证人未能根据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逾期利息57.1042万元,共计507.1042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借款及利息之日);二、被告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献军、孟庆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7元,由被告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