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罗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钟祥市柴湖镇红卫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原红卫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肇事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1.7毫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饮酒驾车肇事的经过。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肇事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病情介绍、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拓印号、发案经过、交警大队证明;证人黄某甲、陈某、李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