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伟和与雷永贤、雷永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和,雷永贤,雷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李伟和,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雷永贤,男,1980年1月9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雷永良,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李伟和与被告雷永贤、雷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贤、雷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和诉称,被告雷永贤于2014年3月12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雷永贤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当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连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一并还清,逾期未付清,被告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0.05%的利息结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永贤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被告雷永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雷永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05%计算的利息;被告雷永良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雷永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雷永良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永贤、雷永良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伟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雷永贤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雷永良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永贤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600元,被告雷永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雷永贤支付1000多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永贤、雷永良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雷永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500元,到期后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一并归还,被告雷永良提供担保。重新立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和与被告雷永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雷永贤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永良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永良、雷永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永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雷永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永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雷永贤、雷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