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穆祥有与王华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祥有,王华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穆祥有。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11层A1106室、B1107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穆祥有与被告王华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王华民的委托代理人顿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祥有诉称,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王华民驾驶津R×××××号奇瑞牌小客车,在东丽区成林道福鑫顺养老院前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存车费及其他财产损失,总计19781.6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四、身份证明、工作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交通费、施救费及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情况。六、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及购买眼镜的票据,证明原告其他损失情况。被告王华民辩称,事故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华民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王华民驾驶津R×××××号奇瑞牌小客车,在东丽区成林道福鑫顺养老院前不慎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3558.54元(包括被告王华民垫付医疗费8518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6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R×××××号奇瑞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华民。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通过医保支付的20.08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13558.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4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营养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休假证明并无相应治疗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休假时间过长。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误工费2347.2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96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后续治疗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及购买眼镜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及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35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华民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华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祥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312.9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12960.16元。二、被告王华民赔偿原告穆祥有医疗费35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及存车费160元,总计4868.54元。折抵被告王华民垫付医疗费8518元,原告穆祥有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王华民垫付款3649.46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穆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