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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宋郊,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之平、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诉称:2011年春原、被告双方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近年来被告常以打工为借口,外出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路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是以离婚为手段达到迫使被告放弃现在的工作岗位、放弃自己的工作为目的。上班是为了今后生活更好,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路某原系安徽蓝德集团职工,2011年5月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婚后路某未上班,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3月份路某去“汉庭”快捷酒店上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路某决定到外地快捷酒店上班,赵某甲不同意,为此产生更大的矛盾。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产生矛盾的根源为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交流甚少,遇事不够冷静,缺乏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