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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秦继远与许志军、孙昌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继远,许志军,孙昌信,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秦继远,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许志军,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孙昌信,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法定代表人: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继远诉被告许志军、孙昌信、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继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军、孙昌信、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继远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许志军因家庭生活和相关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昌信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许志军。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另需每日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的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外以该公司部分设备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许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当庭要求:1、被告许志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自2015年2月6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许志军按每日借款本金5‰给付2015年2月6日至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孙昌信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昌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许志军向原告秦继远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月息2%,还款方式为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付清后偿还本金;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偿还本息的,借款人尚需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被告孙昌信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秦继远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致秦继远:就借款人许志军对你方承担的债务,担保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20万,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秦继远给付被告许志军现金10000元,由原告秦继远农行62×××63账号转入被告许志军农行60×××79账号19万元。被告许志军为原告秦继远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许志军偿还了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后经原告秦继远索要,被告许志军未偿还下余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据、农行转款查询信息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继远与被告许志军、孙昌信、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秦继远依合同为被告许志军提供借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许志军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但被告许志军只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秦继远要求被告许志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继远要求被告许志军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按本金20万元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量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秦继远借款的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包含利率本数月息2%)。被告孙昌信、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许志军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秦继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昌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许志军负担,被告孙昌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聚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