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魏来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赵,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领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奇峰公司发出裤子架��纸。2013年3月26日,领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奇峰公司发出曼妮芬裤子架图纸。2013年4月上旬,领先公司(甲方)和奇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裤子架11版200套(单价390元,金额共78000元)和标准架11版300套(单价180元,金额共54000元),加工报酬合计132000元;付款方式:所有委托加工产品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汇票方式支付;品质标准:1.制作尺寸、材料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料单为准;2.乙方生产该产品的材料标准要完全符合甲方的图纸要求,不可偷工减料,若经甲方人员发现有偷工减料、不依照甲方标准生产等现象,甲方可要求重新供货或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支付相当于当批货款的10%作为赔偿金;交货要求:乙方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交货,每天60套,4月23日全部交完,逾期交货按货款总额每天1%计算赔款;运输方式:甲方自提;违约责任:1.乙方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务必要保证产品质量,如因产品质量造成客户退货或处罚,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任何一方如有出现违约或是估计到将有达不到合同相关条款时,都必须提前3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关系并向违约方提出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奇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下单。同年4月22日15:40,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工作人员廖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廖先生,你好,请查收附件欧总提供的图片,谢谢”。次日17:29,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工作人员廖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廖先生,你好,现将贵公司产品交期回复如下:裤子架11版:30SETS—交期4/28;标准架11版:100SETS—交期5/4。以上交期,请参考,谢谢”。后奇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领先公司交付30套裤子架。同年5月8日,领先公司向奇峰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欧总/李小姐:贵司于5月6日将我司所需产品全部交期回复如下:裤子架11版:30SETS—交期4/28(已交),100SETS—交期5/15,70SETS—交期5/31;标准架11版:30SETS—交期5/7,270SETS—交期5/31。该交期已严重滞后,我司希望欧总/李小姐组织资源、配合达成以下我司交期需求:裤子架11版:100SETS—交期5/15,70SETS—交期5/20;标准架11版:100SETS—交期5/13(贵司已完工30SETS,数量太少),100SETS—交期5/18,100SETS—交期5/25,我司需求交期,请欧总/李小姐积极配合协调生产……”。同年5月9日,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工作人员廖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廖经理,你好,现经我司再次协调后,交期如下:因为生产确实有困难,请理解,谢谢。裤子架11版:30SETS—交期4/28(已交),100SETS���交期5/15,70SETS—交期5/27;标准架11版:100SETS—交期5/31(贵司已完工30SETS,数量太少),100SETS—交期5/31,100SETS—交期5/31”。领先公司没有同意奇峰公司提出的交期。为减少损失,领先公司曾向奇峰公司提建议交半成品及配件转让给领先公司自行加工。同年5月15日9:10,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工作人员廖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廖先生,你好,如果没有问题的话,请今日开支票,一起取货:裤子架—110SETS+30SETS(已取货)—合计金额54600元;标准架—30SETS—合计金额5400元;配件:合计金额62604.81元;应开发票金额:122604.81元。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络,谢谢”。当天16:46,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工作人员廖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廖先生,你好,针对贵司产品,无法按照我司与贵司样品一样收货,并且是在边在制作边在改进中,经过沟通,我司在5/9号交期已给到贵司,在交期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按照贵司要求,我司需将成品数量及半成品数量报给贵司,贵司自行再加工,我司无需再做成品,并在今日(5/15上午,贵司人员也到我司看货),并承诺下午即来提货,现贵司迟迟未提货,请告知原因,并回复。请回邮件,谢谢”。当日,领先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奇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订购)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按合同约定,奇峰公司现已拖延货期31天,其擅自违约中止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遂要求奇峰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2.承担货期延误违约金;3.承担因违约行为给领先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奇峰公司确认收到了该函。同年5月16日,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工作人员廖勇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廖先生,不好意思,请查看附件”��该邮件的附件为“订单概况及通知”。奇峰公司提供的“订单概况及通知”内容不完整。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在一个星期内提供奇峰公司证据中的2013年5月16日电子邮件的附件“订单概况及通知”的完整内容,领先公司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奇峰公司未能提供。领先公司提供的“订单概况及通知”的内容为“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兹于贵司与我司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因有异常,状况如下:一、2013年12月,我司提供一套样品给贵司,口头确认,并反馈样品没有多大问题。二、2013年4月9日,正式下单,样品(2012年12月份)质量一直未确认。2013年4月13日我司提供一套样品到贵司。三、由我司品质部主管送至贵司,贵司反馈样品不合格,品质尚未确认,质量与首次送样给贵司的样品不符。四、4月9日至5月6日期间,贵司到我司多次,因产品品���一直未确认,并一再更改质量,导致我司无法大货顺利生产,但我司在4月28日,已按贵司要求做完30套,(贵司在4月28日已取走)。对于此种情况,贵司如需再合作,需重新再议,对于已交货的30套成品,如无法达到贵司要求,请退回,如可以达到要求,请付款。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星期四”。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领先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汇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标准架11版300套(单价620元,价款合计186000元)、裤子架11版150套(单价915元,价款合计137250元)和其他标准架若干套;交货时间:标准架11版300套和裤子架11版150套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其他标准架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违约责任: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每延期1日,应按���交付部分物品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就剩余产品解除合同并拒收剩余物品,乙方同时按少交部分货物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4日,领先公司(乙方)与汇洁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违约通知,内容为:乙方定2013年5月15日交货于甲方的80套裤子架11版因工艺问题延期至5月30日交货,根据框架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规定,每延期1日,应按未交付部分物品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作为相应的补偿。从5月15日至5月30日一共延迟15天,合同金额为137250元,共需补偿违约金21960元(915元×80×2%×15),违约金将于2013年8月在合同单号4600001025结算货款中扣除。2014年5月23日,领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奇峰公司,请求判令:1.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11616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7月20日止,即132000元×每天1%×88天=11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奇峰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领先公司以对奇峰公司已交30套裤子架加工款11700元未予核减为由,将第1项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4164元(120300元×每天1%×88天-11700元)。后奇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领先公司自提货物并支付加工产品保管费1025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暂计410天);2.领先公司支付货款132000元;3.领先公司赔偿奇峰公司模具费63900元(44400元+10250元);4.领先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领先公司与奇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订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对“订单概况及通知”的内容,由于奇峰公司能够提供但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采信领先公司提供的“订单概况及通知”的真实性。对于本诉部分。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领先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屡次修改设计图纸,对其有关领先公司不停变更图纸导致无法赶货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奇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为2013年4月15日左右,相应的交货时间为改过来的,但从奇峰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发给领先公司电子邮件的附件“订单概况及通知”中已确认下单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事实来看,奇峰公司与领先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订购)合同应为2013年4月9日之前。奇峰公司“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为4月15日左右,相应的交货时间为改过来的”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领先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曾向奇峰公司提建议交半成品及配件转让给领先公司自行加工,但双��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约定奇峰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开始交货,每天60套,4月23日全部交完。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如有出现违约或是估计到将有达不到合同相关条款时,都必须提前3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关系并向违约方提出赔偿。虽然奇峰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17:29向领先公司发出邮件,要求延期交货,但该时间已是交货期限届满之时,其并未提前3天通知领先公司。奇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领先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赔偿金的标准是否过高。由于领先公司先行与汇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领先公司委托奇峰公司加工的裤子架与标准架能否准时交货直接影响前一合同的履行。奇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领先公��交付加工产品,导致领先公司在履行与汇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造成赔偿汇洁公司违约金和无法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领先公司与奇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赔偿金的标准(按货款总额每天1%)并非过高。由于领先公司实际向汇洁公司交货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逾期交货赔偿金宜从2013年4月16日(合同约定交货日2013年4月15日的次日)计至同年5月30日。奇峰公司应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的金额为59400元(132000元×1%×45天)。领先公司要求按88天计算逾期交货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奇峰公司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奇峰公司要求领先公司自提货物并支付加工产品保管费10250元、赔偿模具费63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奇峰公司的第2项诉求。对领先公司2013年4月28日收取的30套裤子架,领先公司同意付款,领先公司应向奇峰公司支付加工报酬11700元(390元/套×30套)。对尚未交付的,由于奇峰公司违约未交付,奇峰公司要求领先公司支付价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奇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59400元;二、驳回领先公司超出594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领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奇峰公司支付加工报酬11700元;四、驳回奇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领先公司负担641元,由奇峰公司负担6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奇峰公司负担2071元,由领先公司负担125元。上诉人领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核定领先公司向奇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理由不成立,应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因为领先公司与客户汇洁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不能成为减轻奇峰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理由,且领先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赔偿金数额未超过因奇峰公司违约给领先公司造成的损失(领先公司的直接损失为领先公司支付给汇洁公司的违约金21960元和合同履行后差价118500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奇峰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1058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奇峰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领先公司明确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基数是120300元,计算天数88天是指2013年4月24日至7月20日,原审判决认定的起算日期2013年5月30日是其交付货物给汇洁公司的日期,其主张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证据依据是2013年7月24日其与汇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违约通知。上诉人奇峰公司答辩称:(一)领先公司屡次修改图纸导致交货延迟。(二)领先公司多次派人到奇峰公司现场学习工艺,领先公司与奇峰公司制造同类产品,领先公司有偷师嫌疑。(三)原审判决的逾期交货赔偿金过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领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奇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奇峰公司延期交货的全部原因在于领先公司屡次修改图纸。领先公司提取的30套裤子架与领先公司最先提供的图纸不同,���峰公司未经领先公司同意不可能单方面改变原图纸的设计,奇峰公司可以当庭提交该产品以证实领先公司修改图纸的事实。(二)奇峰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奇峰公司提供修改后的图纸给领先公司确认。(三)在图纸存在修改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无效,双方应另行协商新的交货期,双方往来邮件反映双方一直有协商交货期,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该交易行为的交货期视为未确定,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四)领先公司发函给奇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不支付已收货物的加工款且拒绝奇峰公司合理的交货期,奇峰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加工物对于作为承揽人的奇峰公司没有意义,领先公司理应收取加工物。(五)在奇峰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领先公司解除合同无法定和约定根据。领先公司是否对其客户负责与奇峰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根据��先公司的客户扣款情况要求奇峰公司承担超过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奇峰公司的厂房是租的,须每月支付租金,领先公司没有自提的货物体积较大,须分摊相应合理的租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奇峰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给领先公司,领先公司自提货物并支付加工产品保管费1025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暂计410天),领先公司向奇峰公司支付货款1203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领先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奇峰公司明确:1.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30%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适当减少为36090元(120300元×30%)。2.库存产品保管费10250元=25元/天×410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称25元/天=厂房租金0.67元/天.平方米×库存产品占用面积38平方米,厂房租金0.67元/天.平方米=厂房租金118168元/月÷30天/月÷厂房面积5872.5平方米。3.2013年4月22日15:40的电子邮件拟证明领先公司同意修改图纸。4.关于修改后图纸。(1)“单点连接改为两点连接”是指原图纸为需两点连接,但领先公司提供的样品只是单点连接,这样产品容易弯曲,而根据修改后图纸生产的产品为两点连接且焊点藏在里面,牢靠,不易弯曲。(2)卡位修改的部分为,按照原图纸焊接,焊点会露出外面,经过打磨,会被打磨掉,零件之间容易脱落,缺口位置为1.8mm,这样间隙会过大,产品组装时会弯曲,而修改后图纸有藏焊点的位置,这样打磨焊点不会被磨掉制品位置改为1.1mm,产品组装时紧靠。(3)钢塞修改的部分为,原图纸及领先公司提供的样品用的是直径10mm的圆柱螺母,经过焊接���后打磨时候该位置会有明显凹曲,而修改后图纸为用12.8mm×12.8mm×21mm的方型不锈钢块塞到合适位置再焊接打磨,钻孔攻牙,因配合时候没有空隙,所以打磨的时候不会发生凹曲现象。(4)焊接修改的部分为,领先公司提供的产品焊接在外观面,影响美观,而根据修改后图纸生产的产品焊接在背面,不影响美观。上诉人领先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诉。1.奇峰公司未履行按期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领先公司与客户汇洁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不能成为减轻奇峰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理由。3.领先公司向奇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赔偿金未超过奇峰公司违约给领先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不应核减。(二)关于反诉。1.关于领先公司是否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了设计的问题。(1)涉案产品由汇洁公司委托领先公司加工,设计图纸由汇洁公司提供,汇洁公司并未通知变更图纸,故领先公司不可能也无权变更图纸。(2)领先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27日分别向奇峰公司提供正式图纸,此外并未提供其他图纸或通知变更设计,奇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领先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变更图纸。(3)奇峰公司提供的“修改后图纸”证明系奇峰公司修改图纸,奇峰公司所作的“更改说明”证明更改的原因系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生产成本。二审庭审中,法官通过电话向奇峰公司的工程师就变更图纸的情况进行了解,该工程师证实了由于奇峰公司难以按照领先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而自行进行部分变更的事实。(4)奇峰公司自行变更部分加工工艺不能成为其拖延交货期限的理由。2.关于领先公司是否存在拒收加工物的问题。(1)奇峰公司仅在2013年4月28日交付裤子架30套,剩余产品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能依约交付。(2)在奇峰公司已逾期交货且已停产的情况下,领先公司曾向奇峰公司提议将半成品及配件转让给领先公司自行加工,但奇峰公司却将经检验为不合格的成品及半成品、配件一并要求领先公司按其报价一次性付款提取,因领先公司不同意按受该提货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领先公司于当日即向奇峰公司发函要求奇峰公司按合同继续履行,但奇峰公司次日通过邮件回复对履行合同“需重新再议”,再次表明奇峰公司不按合同履行的态度。(3)此后,奇峰公司再无通知领先公司提货。3.奇峰公司主张领先公司意图通过签订合同形式学习奇峰公司技术,既无证据支持,也无合理性。4.奇峰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所称未能交货的原因是领先公司拒绝提货相矛盾。5.奇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30%,但合同约定的按货款总额每天1%计算的逾期交货赔款���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领先公司的诉请及原审判决的表述均无违约金一说,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奇峰公司违约给领先公司的损失大大超过原审确定的赔偿额。6.奇峰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根据领先公司被汇洁公司扣款情况判决其承担违约理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审并不存在根据领先公司被客户扣款情况判决奇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奇峰公司的该主张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曲解。7.奇峰公司要求领先公司支付剩余产品的加工款、保管费,但奇峰公司既未交付剩余产品,也未加工出合格产品,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过错均在奇峰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领先公司、奇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奇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其库存产品与原图纸是否一致,与修改后图纸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奇峰公司的上述鉴��申请,领先公司发表意见称:1.该鉴定没有必要做,因为奇峰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奇峰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无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奇峰公司自行变更设计图纸的事实已经查明。2.奇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3.我方既不确认奇峰公司的已交付产品与库存产品的同一性,也不确认奇峰公司的库存产品是领先公司委托加工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汇洁公司(甲方)与领先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违约通知约定:与贵公司协商定于2013年5月15日交货于甲方的80套(曼)裤仔架11版因工艺问题延期至5月30日交货(合同编码4600001025)。根据框架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规定,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每延期1日,应按未交付部分物品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作为相应的补偿。从(2013年)5月15日到5月30日一共延迟15天,合同金额为132750元,共需补偿违约金额为915×80×2%×15=21960元。基于贵司长期以往的优质服务,现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违约金将于2013年8月在合同单号4600001025结算货款中扣除,扣款后应付货款115290元。二、希望乙方严格遵守相关合同契约精神,并在后续生产合作中严格把关质量关,做好出货检验。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奇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原图纸(无领先公司的签章确认),称是领先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的,领先公司予以确认。奇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由其制作的修改后图纸,称系根据领先公司的要求修改的图纸,领先公司则���修改图纸系奇峰公司的单方行为,不是领先公司要求的。原审诉讼中,领先公司称:我方与汇洁公司签订2013年3月30日采购合同后向汇洁公司交付裤子架100套、标准架150套,未交付裤子架100套、标准架150套,可得利益损失为其与汇洁公司的采购合同履行后差价118500元[100套裤子架×525元/套(915元/套-390元套)+150套标准架×440元/套(620元/套-180元套)]。二审诉讼中,领先公司称:(一)我方与汇洁公司签订2013年3月30日的采购合同后向汇洁公司交付裤子架100套,未交付裤子架50套、标准架300套,可得利益损失为采购合同履行后差价158250元[50套裤子架×525元/套(915元/套-390元套)+300套标准架×440元/套(620元/套-180元套)]。(二)我方在原审中称已交付裤子架100套、标准架100套,是因为记录该交货事实的发票也记载了21960元的扣款事实,故当时误认为该发票上记载的已交货事实仅针对2013年3月30日的采购合同,而该交货事实并不仅针对2013年3月30日的采购合同。(三)采购合同违约通知记载结算货款为137250元,是因为我方有诚意继续交付未履行的50套裤子架。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领先公司与奇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奇峰公司应否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二、如奇峰公司应向领先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逾期交货赔偿金如何计算;三、奇峰公司主张领先公司自提货物并支付加工产品保管费10250元,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一、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交货,每天60套,4月23日全部交完,逾期交货按货款总额每天1%计算赔款”,奇峰公司仅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30套裤子架,此后一直没有交付剩余产品,尽管此后奇峰公司与领先公司曾就剩余产品的交付期限多次通过邮件往来进行磋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剩余产品的交付期限应以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的前述约定为准。根据委托加工(订购)合同“所有委托加工产品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汇票方式支付”之约定,30套裤子架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2013年4月28日起算第30天),领先公司提货时并不需要开具相应金额的支票,而奇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要求领先公司于当日收取110套裤子架和30套标准架及配件,并按其核算出来的已交货物和拟交货物的价款总额122604.81元(裤子架140套×390元/套=54600元、标准架30套×180元/套=5400元、配件62604.81元)要求领先公司在提货��开支票,领先公司于当日向奇峰公司快递信函要求奇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货期延误违约金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奇峰公司又于2013年5月16日向领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订单概况及通知”载明“……对于此种情况,贵司如需再合作,需重新再议,对于已交货的30套成品,如无法达到贵司的要求,请退回,如可以达到要求,请付款”,且奇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领先公司当时答应在提货时开支票或先支付已收取的30套裤子架的加工款再提货,故奇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及5月16日的前述行为已违反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的前述约定,领先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及之后没有上门提货并不构成违约。之后,奇峰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剩余产品,构成违约,并给领先公司造成损失,领先公司有权要求奇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赔偿金。二、奇峰公司提��其逾期交付剩余产品的原因是领先公司修改图纸的抗辩主张,以此拒付逾期交货赔偿金。奇峰公司提交原图纸,称是领先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的,领先公司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奇峰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修改后图纸,称系根据领先公司的要求修改的图纸,但修改后图纸并无领先公司的签章确认,领先公司在诉讼中亦称修改图纸系奇峰公司的单方行为,其没有要求奇峰公司修改图纸,而奇峰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信函等证据既不能证明领先公司曾要求奇峰公司修改图纸,也不能证明领先公司曾确认奇峰公司制作的修改后图纸,故奇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其逾期交付剩余产品的原因是���先公司修改图纸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奇峰公司申请鉴定其库存产品分别与原图纸、修改后图纸是否相符,经审查,领先公司既不确认奇峰公司的已交付产品与库存产品的同一性,也不确认奇峰公司的库存产品是领先公司委托加工的,因此,即使库存产品与原图纸不相符而与修改后图纸相符,也不能证明已交付产品与原图纸不相符而与修改后图纸相符,不能证明奇峰公司制作的修改后图纸是领先公司要求的,故奇峰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与奇峰公司关于领先公司要求其修改图纸的事实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一、领先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赔偿金的标准按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约定的每天1%计算,由于领先公司与汇洁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150套裤子架(915元/套)和300套标准架(620元/套)的交付期限均为2013年4月30日,且约定“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每延期1日,应按未交付部分物品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领先公司与奇峰公司于2013年4月上旬签订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约定200套裤子架(390元/套)和300套标准架(180元/套)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3日,故奇峰公司能否准时交货给领先公司直接影响前一合同的履行,现奇峰公司仅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30套裤子架,剩余170套裤子架和300套标准架一直未交付,导致领先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汇洁公司交付的80套裤子架比领先公司与汇洁公司约定的交付期限2013年5月15日晚15天,并因此给领先公司造成被汇洁公司在货款中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21960元(915元/套×80套×每天2%×15天)等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采纳领先公司的前述主张,按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的前��约定认定逾期交货赔偿金按每天1%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交货,每天60套,4月23日全部交完,逾期交货按货款总额每天1%计算赔款”,奇峰公司仅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30套裤子架,此后一直没有交付剩余产品,尽管此后奇峰公司与领先公司曾就剩余产品的交付期限多次通过邮件往来进行磋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剩余产品的交付期限应以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的前述约定为准,故领先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赔偿金从2013年4月24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约定的开始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认定逾期交货赔偿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与委托加工(订购)合同的前述约定不符,且早于领先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赔偿金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纠正。三、奇峰公��一直没有交付剩余产品,领先公司根据其与汇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违约通知就逾期交货违约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主张逾期交货赔偿金应计至2013年7月20日,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违约通知反映领先公司向汇洁公司交付裤子架的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此后领先公司并没有解除其与奇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订购)合同,奇峰公司仍负有交付剩余产品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逾期交货赔偿金计至2013年5月30日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四、如前所述,领先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赔偿金为105864元[剩余产品货款120300元×每天1%×88天(2013年4月24日至7月20日)],其计算的基数、利率、天数均合理有据。奇峰公司提出逾期交货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30%的抗辩主张,请求将逾期交货赔偿金适当减少为36090元(120300元×30%)。经审查,一方面,尽管领先公司与汇洁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延期7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就剩余产品解除合同并拒收剩余物品,乙方同时按少交部分货物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领先公司与奇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订购)合同及双方往来邮件及信函并无此约定,故奇峰公司关于逾期交货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交货赔偿金不应大于领先公司因奇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的130%。关于领先公司因奇峰���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奇峰公司主张其直接损失为领先公司支付给汇洁公司的违约金21960元和合同履行后差价。关于违约金21960元,采购合同违约通知反映领先公司因逾期交货被汇洁公司从结算货款137250元中扣减该金额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合同履行后差价,采购合同违约通知反映截止2013年7月24日领先公司已向汇洁公司交付裤子架150套(137250元÷915元/套),领先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其向汇洁公司交付前述采购合同项下的裤子架100套、标准架150套,在原审诉讼中及上诉状中主张合同履行后差价为118500元(100套裤子架×525元/套+标准架150套×440元/套),在二审诉讼中又主张其向汇洁公司交付前述采购合同项下的裤子架100套、标准架0套,变更主张合同履行后差价为158250元(50套裤子架×525元/套+300套标准架×440元/套),由此可见,领先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裤子架交付数量的陈述明显矛盾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故领先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差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两方面分析,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逾期交货赔偿金调整为59400元。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一、现奇峰公司与领先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加工(订购合同)已不能实现领先公司的合同目的,奇峰公司要求领先公司自提剩余产品并支付剩余产品的加工款120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奇峰公司要求领先公司赔偿的库存产品保管费的计算过程如下:10250元=25元/天×410天(2013年5月15日至6月30日),并称25元/天=厂房租金0.67元/天.平方米×库存产品占用面积38平方米,厂房租金0.67元/天.平方米=厂房租金118168元/月÷30天/月÷厂房面积5872.5平方米。尽管奇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厂房租金为118168元/月,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其厂房面积为5872.5平方米,也未举证证明其库存产品占用面积为38平方米,故其主张库存产品保管费为10250元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奇峰公司要求领先公司向其赔偿库存产品保管费10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领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广东领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62元,上诉人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