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嘉耀木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原告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卫忠。委托代理人谭运龙。委托代理人裴占刚。被告广东嘉耀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ulJeremyBrough。委托代理人徐文柱。被告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源。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原告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广东嘉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耀公司)与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汉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八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永高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运龙,被告嘉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柱,被告嘉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高公司诉称:原告诉被告嘉汉公司合同纠纷案由湖南省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立即支付原告24,624,297.18元,利息3,550,823.7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当天经过本院了解,被告嘉耀公司于今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嘉汉公司30,612,645元。本院也于同日冻结了嘉汉公司账户30,612,645元,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嘉汉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前支付嘉耀公司30,612,645元,本院制作了(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二被告是关联公司,两者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陈德源,因此二被告所谓的诉前财产保全、达成调解协议等,实为自己告自己,自己付钱给自己,是虚假诉讼。原告于11月22日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嘉耀公司也几乎同时收到判决书,就于11月25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嘉汉公司账户金额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支付的大致相等,明显表露二被告意图通过诉讼调解以逃避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目的。被告嘉耀公司称,其是代被告嘉汉公司付款给广西坤安公司的垫付地款,但广西贺州市坤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是二被告的外围公司,专责为被告嘉汉公司转钱,因此,被告嘉耀所谓与被告嘉汉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实为为躲避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而编造的说辞。原告认为,二被告以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为理由,实际是逃避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义务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两被告虚假诉讼相关情况,原告已经向本院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明确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由于本院未启动再审程序,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两被告虚假诉讼,判令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二、判令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嘉耀公司辩称:1、原告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起诉身份不适格,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案件第三人的身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必需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首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不具有牵连性。2、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两被告之间的诉讼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嘉汉公司之间的诉讼,也不影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立案必需有证据证明,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部分或全部错误。就两被告的诉讼来看,其诉讼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没有造成法律关系上的损害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调解书是错误的。原告仅是依据两案件出现的事实上的牵连而起诉,这是错误的。3、原告起诉书上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实,不存在嘉汉公司付款给嘉耀公司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两被告虽然当时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独立的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正是因为两被告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所以才会出现嘉汉公司未付款而嘉耀公司迟迟未起诉的情况,但是两被告的股东是不同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汉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原告永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嘉汉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纠纷,以及合同涉及林地林木的地点数量与嘉汉公司与坤安之间的合同一致;2、嘉汉应当支付永高公司购林款24,624,297.18元及利息共计3,000多万未付;3、判决生效时间与嘉耀公司起诉嘉汉公司时间相应;4、证明嘉汉公司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据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2011年10月12日的两份律师函。拟证明:1、嘉汉公司、坤安公司分别与原告(包括永高公司其他范围)签订《林木收购合同》,合同有重叠;2、(2011)桂宏律函字101号,证明嘉汉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购买林木林权证;3、(2011)桂宏律函字100号,证明坤安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购买林地使用权;4、除嘉汉公司支付47,765,942.82元外其余均为欠款,坤安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嘉汉公司与坤安公司实为关联公司。证据三、嘉汉公司、坤安公司收条各一份共四页。拟证明:1、嘉汉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收到原告林权证50本,2011年5月9日坤安公司收到原告林权证30本;2、嘉汉公司与坤安公司共同收取涉及同一地点、面积、数量的林权证;3、两公司实际是关联公司,所谓嘉耀公司代嘉汉公司付款给坤安公司实际是在洗钱。证据四、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嘉汉公司与嘉耀公司是关联公司,在核准日期2013年12月11日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源,其后嘉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aulJeremyBrough,投资人都仍然是嘉汉板业(高要)有限公司。证据五、广西贺州市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坤安公司)。拟证明坤安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却与永高公司签订林木总价101,872,402.2元、林地转让费74,492,756元的合同,明显注册资本与其实际经营状况不符,根本无能力开展这样巨大资本投入的经营活动。证据六、2011-2013年度嘉耀公司审计报告(嘉耀公司提供)。拟证明:1、嘉耀公司于2011年-2013年度在各关联公司有1.6个亿应收款项,同时从审计报告反映嘉耀公司现金流量是仅仅1.7个亿左右,但竟然有1.6个亿在各关联公司成为应收款。2、嘉汉公司与嘉耀公司是关联公司;3、各嘉汉集团下设子公司资金混同,由集团总公司掌控,各所谓的各子公司不能独立支配自己的资金。4、证明嘉汉公司应收的1.6个亿的款项放在外面没有任何的利息和收益。证据七、永高公司与坤安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30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湖南省高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永高公司与嘉汉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30份《林木收购合同》完全一致,只是嘉汉公司目的为购买林木林权证。嘉汉与坤安签订26份合同,却取得了坤安的30份土地的所有权。证据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永州市中心支局)会议纪要。拟证明嘉汉林业总公司变更为汉青公司,嘉汉板业(湖南)营林、嘉汉板业(XX)、嘉汉板业(中国)投资等子公司资金受母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各子公司资金财产混同。证据九、外汇资金划转申请书。拟证明嘉汉板业(湖南)营林公司按总公司指令将美金资金转至广州,集团总公司统一管理。证据十、外汇资金划转申请书。拟证明嘉汉板业(XX)营林公司按总公司指令将美金资金转至广州,集团总公司统一管理。证据十一、外汇资金划转情况说明。拟证明嘉汉板业(湖南)营林等子公司资金受母公司统一管理,子公司间资金财产混同。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嘉汉、嘉耀的调解书实为恶意串通,永州中院已确认其却有错误,并启动再审程序。两被告对该裁定并无异议。证据十三、2013年8月9日贺州市公安局对黄然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坤安公司是嘉汉集团总公司及子公司的外围公司,受嘉汉公司掌控,专责为嘉汉提供资金转账调配,将购买的林地林木转卖嘉汉的公司等。嘉汉与坤安公司实为一体,以资本洗钱模式,逃避支付永高公司款项。被告嘉耀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证据证明坤安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也没有证据证明嘉汉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即使律师函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坤安公司购买林地使用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嘉汉公司与坤安公司是关联公司。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嘉汉公司与坤安公司涉及同一地点、面积、数量的林权证的事实确认,但收条不能证明嘉汉公司与坤安公司是关联公司,更不能证明嘉耀公司在洗钱,恰好证明交易是真实合法的,客观存在的,嘉耀公司代付土地金是客观存在的。对证据四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嘉耀公司股东的历史变更沿革,不能反映与嘉汉板业公司相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陈德源,只有两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是陈德源,原告在主观臆断歪曲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注册资金与公司的经营大小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拟证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电脑单不能推出其证明。电脑单可以看出坤安公司的两个股东是两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是喻德刚,也不是陈德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审计报告是嘉耀公司的,不是其他与嘉耀公司有关联的公司的,恰好说明嘉耀公司是合法经营,其审计报告说明其财务是规范的,至于说嘉耀公司每年有多少应收款、应付款是经营过程中正常产生的,即使嘉耀公司有大量的应收应付,也不能证明嘉耀公司的财务混同,更不能证明与嘉耀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的财务是混论的。同时三份审计报告均证明嘉耀公司代被告嘉汉公司代付款的事实,代付款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证据七与两被告之间的诉讼没有关联性,是永高公司与坤安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却能证明嘉耀公司代湖南营林公司付这笔土地转让金有合同依据,交易是客观存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即使有裁定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诉讼有恶意串通,更不能否认两被告之间代付款的事实。证据十三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未得到法院的审理,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个人的笔录不能证明坤安公司是嘉汉公司的外围公司,更不能证明存在所谓的洗钱。目前为止没有公安机关来嘉汉公司追究洗钱。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实已经证明坤安公司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嘉汉、嘉耀公司之间除了合同之外没有关联。被告嘉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常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书中14页,嘉汉公司对(2011)桂宏律函字101号陈述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表示与事实不符,因此,三性均不予认可,且(2011)桂宏律函字100号律师函是发给坤安公司的,三性也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三性均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三性不予确认。以60号的判决为准,嘉汉公司收到涉案林权证39本。在2011年5月9日嘉汉公司将30本林权证交坤安公司,其中19本林权证与2011年6月29日嘉汉板业收到的39本林权证中19本是一致的,由此证明永高公司是知道嘉汉与坤安公司(有)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且永高公司按坤安公司的指示将林权证办在嘉汉公司名下,更证明嘉耀公司代嘉汉公司支付林地款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恰恰证明嘉耀公司与嘉汉公司投资人与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坤安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与永高公司签订多大的标的没有关联,法律没有规定合同的标的要受注册资本的限制。证据六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嘉耀公司与嘉汉公司人格独立,相互往来账户独立,而非原告所说资金混同。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关联性更能进一步证实永高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坤安公司,坤安公司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汉公司,而且原告在一审陈述说坤安公司收到嘉耀公司的代付款未支付给原告公司,原告是承认嘉耀公司代嘉汉公司付款,也承认坤安公司收到嘉耀公司的土地款。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嘉汉公司与各子公司财产混同,各公司之间不存在账户混同。证据九、十、十一,由于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关联性也不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民事裁定书中此案再审已经启动,再审最终判决前不能确认调解书有错误。证据十三未经依法审判法庭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永州市中心支行调查核实,该行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一致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十三组证据,其中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具体内容确定;证据二中致广西贺州坤安公司的函有该公司的签收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根据证据的具体内容确定。证据十三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东嘉耀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嘉耀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嘉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证据二、26份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证据三、2011年6月10号的《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及财务记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6月10日嘉耀(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向坤安(公司)付款。证据四、2012年10月12日嘉汉公司向嘉耀发出《确认函》。拟证明嘉汉在函中确认嘉耀已代为支付租地款,并表示将于近期向嘉耀偿还该笔款项。证据五、2011年至2013年嘉耀的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嘉耀代嘉汉付款的事实。证据六、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凭证三份(原由原告提供)。拟证明:同一时间代付款的事实。因为当时财务人员转账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或者随意写明用途,不能证明这个钱就不是履行合同的款项,实际是购地款,2011年6月10日代付两笔,由嘉耀公司代嘉汉公司付的,其中6月9日原告方也收到了一笔款项,同样也是代付款,嘉汉板业广西发展公司代湖南营林支付的林木款,写的也是货款,6月29日凭证付给永高公司的写的是费用,事实上该三笔款项都是购买林木的款项。答辩人的26份委托付款协议原件最终没有找到,但是该26份协议与购地合同是相对应的,约定付款金额一一对应,两份电子转账凭证的金额是相对应。答辩人总付款金额付的3千多万代付款金额与26份购地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如果作伪证的话从头就开始做了。原告永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嘉耀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据明目的有异议。嘉耀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aulJeremyBrough,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但此前,即本案争议的调解书行为发生时,嘉耀、嘉汉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陈德源,两公司均受同一人实际控制,是关联公司。证据二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2011年6月10日的《电子转账凭证》及财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请合议庭注意第一笔不是代付款而是货款,与对方所称的代付租地款不相符合,第二笔才是代付租地款,这就是虚假的。1、嘉耀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电汇凭证仅能证明嘉耀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两次转账转入坤安公司账户。但是坤安公司并没有付款给原告;2、不能完全证明坤安公司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嘉汉或嘉耀其他账户,包括这两家公司指定的他人账户;3、坤安公司并没有付款给原告,钱去哪里了?无非是洗钱。证据四、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嘉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嘉耀公司发出的《确认函》拟证明嘉耀公司已付款及嘉汉公司还款意愿,但该类证据仅系嘉汉公司单方面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完全是其事后或事前设局。我们认为这个《确认函》的虚假的,请求对这份《确认函》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五、2011年度至2013年度嘉耀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嘉耀公司与嘉汉集团子公司是关联公司。1、这份审计报告不全面,不真实;2、这反映出嘉汉公司及所有子公司被同一个母公司所操纵。依据审计报告,嘉耀公司2011年度资产总计510,878,810.22元,但其货币资金仅为5,069,303.41元,而应向债务人收取的其他应收款高达151,724,786.67元,超过总资产的1/3。该应收款项除包括所谓的嘉汉(湖南)公司的债务30,612,645元,还包括其他嘉汉集团子公司,如嘉汉板业(鹿寨)有限公司,嘉汉版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十数家公司债务。2012年度、2013年度同样存在应收取的债务超过总资产1/3,大量嘉汉集团子公司是债务人的情形。如此多嘉汉集团子公司债务积压且累计3年,足以说明作为嘉汉集团子公司的嘉耀公司为嘉汉集团体系利益,伙同其他子公司设局制作,意图逃避集团体系以外的债务,嘉耀公司与嘉汉其他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整个嘉汉集团全部都是由嘉汉公司的高管批的字。补充一点:从2013年审计报告的15页反映出他们是一个关联性公司。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嘉汉系各个自公司的资金都可以代付,三份转账单有两份是嘉汉广西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付的,恰好证明嘉汉系各个子公司都可以相互使用其他各子公司的资金,各子公司没有独立掌控财产的使用权,财产是混同的。即便三项相对应,嘉汉的整个经营活动也都是事先谋划设定的。嘉汉公司质证:对嘉耀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嘉耀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其中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具体内容确定;证据二没有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嘉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永天会外审字(2012)第028号)。拟证明在2011年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欠广东嘉耀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0,612,645元。恰恰与嘉耀公司起诉要求嘉汉公司归还垫付款数额一致。证据二、2011年度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拟证明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欠广东嘉耀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0,612,645元。证据三、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永天会外审字(2013)第030号)。拟证明答辩人欠被告嘉耀公司款项人民币38,212,645元。证据四、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永天会外审字(2014)第011号)。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并证实被告嘉耀公司代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所谓原件是在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公章。不能证明嘉耀与嘉汉有往来账。证据二是虚假的,其与证据一相互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说明证据一其他应付款均为集团内部单位往来,其中明细表里面列出来银行也作为内部往来了,2011年审计报告里面招商银行广东锦城支行有3千万元的贷款给嘉汉的,却在证据二明细表中变成了6.5万元,因此审计报告是事后制作的,是虚假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体现嘉汉集团内部资产是混同的,不仅仅用来嘉耀的3千多万,还用了嘉汉中国的1,500万元。如果说证据一和证据二嘉耀公司代嘉汉公司支付3千多元,那么就意味着嘉耀公司要给坤安公司还有7千多万,这个也要体现在审计报告中,但是三份审计报告中都没有体现嘉汉欠坤安的款项,审计报告仅体现嘉耀公司欠坤安公司600多万元,因此所谓的26份委托付款合同都是虚假的。2012年的审计报告有拆页的迹象,从审计报告中反映,嘉耀起诉嘉汉的时候,从2012年开始嘉汉已经欠了嘉耀3,800多万,不一起起诉,仅起诉土地金,难以理解。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都是事后补的。被告嘉耀公司对嘉汉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嘉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审计报告所显示的欠款内容与嘉耀公司的审计报告记载是一致的。证明嘉耀公司代付款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嘉汉营林公司除了内部应付款还有外部应付款。请合议庭合议时综合看证据,嘉耀公司诉嘉汉营林公司两个一起诉还是分开诉,是嘉耀公司的权利,两个案件不可能合并诉。本院认证认为:嘉汉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或说明,加盖了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永高公司与广西贺州市坤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30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永高公司将合法取得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罗坪乡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坤安公司。转让单价为12元/亩.年,30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总面积为111,619亩,总金额为40,182,840元。二、坤安公司与嘉汉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26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坤安公司将位于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罗坪乡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嘉汉公司。转让单价为35元/亩.年,转让总面积为97,183亩,坤安公司所转让的林地使用权所涉的林地范围涵括在永高公司转让给坤安公司林地使用权所涉的林地范围中。该26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永高公司和坤安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30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前26份标的一致,26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总金额为102,042,150元。三、嘉汉公司与永高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30份《林木收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永高公司将已依法取得林木所有权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罗坪乡111,619亩林木转让给嘉汉公司,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44,581,398元。后因该合同双方发生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汉公司立即支付永高公司购林款24,624,297.18元,利息3,550,823.7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永高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判决书后,即依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汉公司时,而嘉耀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下发了(2013)永中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嘉汉公司30,612,645元。嘉耀公司与嘉汉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调解书约定被告嘉汉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前支付被告嘉耀公司30,612,645元。四、据嘉汉公司与嘉耀公司共同所述:嘉汉公司(委托方)、嘉耀公司(受托方)及坤安公司(收款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26份委托付款协议(但协议未提供原件),嘉汉公司为了履行与坤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委托嘉耀公司代嘉汉公司支付30%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款,委托付款的总金额为30,612,645元。嘉耀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分两次向坤安公司支付了款项,其中一次以“货款”的名义电子转账28,342,645元,一次以“代付租地款”的名义电汇2,270,000元,共计向坤安公司支付了30,612,645元。五、嘉汉公司与嘉耀公司在核准日期2013年12月11日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源(两被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是2013年12月4日),其后嘉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PaulJeremyBrough。二公司的企业类型皆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其中嘉耀公司的投资人都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嘉汉板业(高要)有限公司,嘉汉公司的投资人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六、2012年10月12日嘉汉公司向嘉耀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嘉耀公司已代为支付租地款,并表示将于近期向嘉耀公司偿还该笔款项。2011年至2013年嘉耀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皆记载确认了嘉耀公司代嘉汉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院(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一、原告是本院(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诉被告嘉汉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判决书,被告嘉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4,624,297.18元本金及利息3,822,922元共计28,447,519.3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判决书后,即依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汉公司时,发现被告嘉耀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冻结被告嘉汉公司30,612,645元。两被告于同年12月4日达成(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调解书约定被告嘉汉公司9日前支付被告嘉耀公司30,612,645元。由于两被告的诉讼直接导致原告执行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作为利害关系第三人原告有资格申请撤销之诉。二、涉案调解书的内容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且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首先,二被告在本院(2013)永中法民二第27号民事案件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双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交易。本院(2013)永中法民二第27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仅仅是依据二被告的陈述而作出。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嘉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购林款本息共计28,447,519.32元。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嘉耀公司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冻结了被告嘉汉公司30,612,645元。被告嘉耀公司付款给坤安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不申请权利,却恰在原告申请执行时主张,其诉讼主张与原先申请执行的主张时间上几乎同时,金额上几乎同数,其结果直接导致原告对被告嘉汉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且此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据此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嘉汉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坤安公司之间的系列交易行为反常。一方面,原告与嘉汉的30份林木转让合同、原告与坤安30份林地转让、嘉汉与坤安26份林地租赁合同,这些合同标的均是涵盖了同一标的物即同一林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坤安公司签订30份《林地转让合同》,约定每亩每年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为12元/亩。2010年10月15日,被告嘉汉公司与坤安公司签订26份《林地转让合同》,约定每亩每年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单价为35元/亩。即在原告还没有确定林地转让给坤安公司时,亦即在坤安公司尚未取得该林地使用权时,被告嘉汉公司已预先以每亩高出原告卖给坤安公司约两倍的价格与坤安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坤安公司在当天根本没有26份合同对应的林地权(其收到原告的林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另一方面,在2010年10月15日当天,嘉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0份《林木转让合同》、与坤安签订了26份《林地转让合同》。按林木、林地的合同编号顺序,嘉汉与坤安的26份合同恰恰对应于嘉汉与原告签订30份合同的前26份。这些合同涉及林木、林地的对应具体位置、数量完全一致。被告嘉汉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经营企业应当是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完全可以低价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林木、林地一并买下,减少转让手续、交易费用及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嘉汉却要将林木、林地分开来买卖,自己买林木,对应林地还要刻意绕过原告,由坤安公司从原告手中买去,然后再加近两倍价格高价租给嘉汉。此类行为超出常理,严重违背正常的商业规则,存在造假预谋的嫌疑。第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为证实其与坤安公司三者之间的交易行为真实发生,即本院(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提供了26份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和2011年6月10号的《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及财务记账凭证、2012年10月12日嘉汉公司向嘉耀公司发出《确认函》及两被告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首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最直接客观的证据应当包括相关的税务发票或完税证明,两被告却不能提供。被告提供的26份委托付款协议均为没有原件比对的复印件,依法也不能采信。《电子转账凭证》以“货款”的名义转账28,342,645元给坤安公司,其账款用途更是与二被告主张的“代付林地使用权转让款”不符。从嘉汉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来看,当年的报告一方面没有直接反应出嘉汉公司对应的该笔债务,另一方面也没有反映出该公司所欠坤安公司的另外70%债务,且嘉汉公司在2011年完全有偿债能力,无需嘉耀公司代付。两被告所谓的委托付款协议是嘉耀公司单方无偿代付,至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时间长达两年多,作为代付方的嘉耀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其“代付”行为有违常理,二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2013)永中法民二第27号民事调解书在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嘉汉公司委托广东嘉耀公司代为垫付坤安公司租的款30,612,64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且该调解书的执行直接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关于撤销该调解书及本院(2013)永中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永中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97,431元,由被告广东嘉耀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各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 素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