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德富、任文香与任兴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富,任文香,任兴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于德富,男,60岁,汉族,农民。原告任文香,女,37岁,汉族,农民。被告任兴义,男,52岁,汉族,其他劳动者。原告于德富、任文香与被告任兴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富、任文香,被告任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富、任文香诉称:2014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于德富因宅基地与邻居张宝财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宝财的亲属任兴义将原告于德富、任文香打伤。造成原告于德富、任文香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各住院治疗7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120元、4997元。二原告具体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于德福医疗费5120元,误工费65元×7天=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天=350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以上费用合计6275元。任文香医疗费4997元,误工费65元×7天=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天=350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以上费用合计6152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任兴义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富锦市公安局传唤证、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任兴义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富锦市中心医院病人结算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两份、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损害事实及各自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120元、499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应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二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明显高于伤情,且故意延长了治疗时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动释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限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前,向本院提交对二原告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害事实及各自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120元、499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任兴义辩称:被告家亲属张宝财与二原告是邻居。发生争执的原因完全由二原告引起。因为宅基地问题,这二、三年间二原告多次到邻居张宝财家扒院墙、拔苗、栽树,在大山墙(房子的两头的外墙)挖排水沟。被告找村委会协商解决。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测量,张宝财家并未侵犯到二原告家的宅基地,反而二原告家侵占了张宝财家宅基地70多���分。测量结束后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被告是打了二原告,但是被告认为只是按摩程度,不能造成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富锦市锦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德富占张宝财家70多公分宅基地,且二原告与张宝财屡次因相邻权问题发生争执。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测量结果有误,需重新测量。庭后向法庭补交测量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健康权纠纷和被告主张的相邻关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4日16时许,二原告因宅基地与邻居张宝财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宝财亲属任兴义将原告于德富、任文香打伤。造成原告于德富、任文香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各自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120元、499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兴义主观上具有侵害二原告健康权的故意,客观也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二原告的损害,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任兴义虽当庭辩称自己的殴打行为是因为原告于德富曾辱骂过被告,且二原告多次侵犯其亲属张宝财家宅基地。但两种侵权行为在客观结果上不具有同一性,亦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双方过失不能相互抵销。被告任兴义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按标准计算,即医疗费5120元、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误工费65元×7天=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的营养费由于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德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5925元。原告任文香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5802元。因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德富5925元、原告任文香5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于德富、原告任文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25元、580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任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