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执字恢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樊涛与胡玉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涛,胡玉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恢第41号申请执行人:樊涛。被执行人:胡玉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樊涛与被执行人胡玉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2421.04元,执行费60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玉廷主动将案款3600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樊涛,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奎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毅审判员 和文峰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