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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金明与侯金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明,侯金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5号原告孙金明。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金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负责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原告孙金明与被告侯金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侯金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51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金科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孙金明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求佳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被告侯金科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金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侯金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11时42分1秒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0分0秒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49653元,提供了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于基准日(2015年3月30日)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4279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车损14279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侯金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孙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金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章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孙金明、被告侯金科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车损,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车损鉴定的相应资质,其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4279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5791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3791元,因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侯金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3137.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金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明车损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明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3137.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