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全裕龙追偿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裕龙,张想明,段淑芬,李跃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全裕龙。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张想明。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段淑芬。原审被告李跃爱。上诉人全裕龙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83-1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全裕龙称,上诉人未及时偿还案外人周友香的借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张想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承包款和保证金所致,作为借款担保人被上诉人张想明代上诉人先行清偿再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本院查明,2006年4月被上诉人张想明以衡南县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衡阳市手表厂A栋家属楼,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上诉人全裕龙。全裕龙因资金不足,便由张想明担保向案外人周友香的借款,并承诺如不兑还,由张想明在该项目代扣还清。因上诉人与张想明未进行工程结算,全裕龙未及时偿付借款,案外人周友香诉诸法院,张想明作为担保人先行代全裕龙偿付,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向上诉人追偿该债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