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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小华,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又经常对原告实施谩骂、殴打,双方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正式分居,婚后除添置的热水器、冰箱等家具外,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并装修原告购建的住房一套(装修费用约200000元),住房装修完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被告各带有一儿一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起在外务工或承包食堂,2015��正月,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发生争执后原告不让被告进其家门,致使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汤守亮、李科海、陈小娟、宁辉、刘发元、贺小丽、赵锡庆的证言、捷顺名门结算清单、卷闸门的清单、窗帘销售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之间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关系,互让互谅,夫妻还可能和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