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飞诉被告刘大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飞,刘大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大飞。委托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38909。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405110081。被告刘大志。原告刘大飞诉被告刘大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洋、被告刘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与父刘少青(已故)、姐姐刘大兰四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勺米乡金河村麻窝组位于岔河的承包地。2011年因修建观音岩水库,该承包地被占用8.953亩,补偿款244416.9元。2014年3月,该补偿款由水城县移民局全额存入被告账户。被告领取赔偿款后,一个人独自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一份补偿款,即244416.6/4=61104元,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61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1985年就已经嫁到水城县阿戛乡仲河村,并将户籍迁入其夫龙祥家,原告已经丧失金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能参与位于“岔河”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位于岔河的土地仅为1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8.953亩,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与父刘少青(已故)、姐姐刘大兰四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勺米乡金河村麻窝组位于岔河的承包地。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承包户刘大志的承包人口为四人,现有3人。2013年10月16日,为建设水城县观音岩水库工程建设,水城县勺米镇人民政府与水城县勺米镇营田村麻窝组农户户主刘大志签订编号为库-勺-2的观音岩水库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观音岩水库征用的8.953亩土地补偿费244416.90元,该款于2014年3月31日由刘大志签名领取。原告刘大飞于1985年出嫁至水城县阿戛乡仲河村,户籍也迁入水城县阿戛乡仲河村,但在水城县阿戛乡仲河村并无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水城县勺米镇营田村委会证明、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委会证明、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两份、观音岩水库征地补偿协议、观音岩水库供水工程土地补偿资金发放花名册、观音岩水库供水工程库区、施工区耕地补偿方式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刘大飞虽已出嫁,但其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其仍在原居住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刘大飞仍然享有取得土地承包收益的权利。关于返还的范围,该承包户原为四人,每个人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土地补偿费共计244419.9元,故原告诉请的244416.9/4=6110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大飞土地补偿款61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刘大志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遵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