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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葛某感情还可以,我因身体受伤××,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还曾写过保证书,原告离家期间我独自一人带小孩非常辛苦,为了供小孩上学和生活还欠下很多外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吴红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葛某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葛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都潘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