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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返回内江市市中区“九洲鱼庄”找寻其掉落的手机时,敲打、踢踹已关门歇业“九洲鱼庄”的卷帘门。内江市市中区巡逻民警周某、叶某某、郑某某等人上前劝阻,欲将其带离现场处置。被告人吴某不听劝阻,继续踢打卷帘门,并对执勤民警进行语言威胁、推揉、踢打、抓咬执勤民警,致民警周某、叶某某、郑某某、余某、熊某某等人手部、颈部被抓伤或咬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朋友在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九洲鱼庄”饮酒就餐后离开。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朋友张某某返回“九洲鱼庄”找寻其落下的手机。见“九洲鱼庄”已关门打烊,拨打店内电话无人接听,被告人吴某便敲打、踢踹该店的卷帘门。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巡逻民警周某、协警叶某某、郑某某驾驶警车巡逻至此,上前劝阻。被告人吴某不听劝阻,继续踢打卷帘门,巡警将其带离现场处置。被告人吴某对执勤巡警进行语言威胁、推揉、踢打、抓咬。致民警周某、熊某某、协警叶某某、郑某某、余某手部、颈部被抓、咬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协警余某医药费4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民警周某、熊某某、协警郑某某、余某、叶某某的陈述及病历、伤情照片和辨认笔录,余某的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民警执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饮酒后,半夜在公共场所敲打、踢踹卷帘门,影响周围居民休息,且不听劝阻,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协警余某医药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