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娟与被告黎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谢娟,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强,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谢娟与被告黎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娟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娟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区正义街8号正和滨江国际A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3958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已付定金,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房,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从滨江国际A区搬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直至起诉时止,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退还原告购房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正义街8号正和滨江国际A区房屋属于被告黎永强所有。2014年6月30日,被告黎永强(卖方、甲方)与原告谢娟(买方、乙方)签订了《房屋卖买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翠屏区正义街8号滨江国际A区的房产(建筑面积65.97㎡)出售给乙方;2、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395820元整;3、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已付定金,已代还银行贷款,以收据为准;4、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前;5、其他约定事项:A、甲方中信银行贷款(未还部分)141086.08元,由谢娟全额还清,算入购房款。甲方除1月内偿还已收到购房全部款项以外(包括代还银行贷款),另赔偿乙方损失费5万元;B、甲方于2014年10月30号从现住房搬出(滨江国际A区搬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黎永强转款48000元,被告黎永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娟人民币106000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转工行肆万捌仟元,其余付现金。”本案诉争房屋于2010年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后因被告黎永强既不向原告谢娟交付房屋,也不退还原告谢娟购房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谢娟陈述其未将被告黎永强卖房事宜告知银行,也未代被告黎永强向银行代偿贷款,被告黎永强至今未向其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并陈述《房屋卖买合同》中载明“甲方除1月内偿还已收到购房全部款项以外(包括代还银行贷款),另赔偿乙方损失费5万元”,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黎永强将房屋交付后将向其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黎永强至今未交付房屋。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谢娟进行释明,原告谢娟对其诉请进行了变更,请求确认原告谢娟与被告黎永强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卖买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正义街8号正和滨江国际A区房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而原告谢娟与被告黎永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未得到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款项10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房款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娟与被告黎永强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谢娟购房款106000元。如果被告黎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9308元,由被告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审 判 员 龙 科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