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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孙守学诉被告张勇、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学,张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孙守学,男。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张勇,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原告孙守学诉被告张勇、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张勇、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学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40分,被告张勇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N*****号轿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10线与南海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沿南海路段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经叶集试验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后出院。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我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被告张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我的相关损失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N*****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有向我直接赔付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勇赔偿我医药费33827.20元(17827.20+16000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3294元(4723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0元(24839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瓶车损失1950元、残疾鉴定费1950元,被告方划责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1100元。即10000+(37577.20-10000)×80%+110000+(128922.80-110000)×80%+1950+2000=10000+22061.76+110000+15138.24+1950+1950=161100元。二、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我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守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2、叶集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员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张勇其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4、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5、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的费用开支情况;(2)原告支付1950元鉴定的事实。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已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3)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7、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照片及证人证言、房产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明(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电瓶车损失为195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处理相关事务所支付2000余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勇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我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张勇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证明1份,证明孙守学收到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0%。2、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法定误工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请。同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应按照一审法院审理终结时间计算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3、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与伤情不符,出院记录记载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不应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不符合鉴定规定。腰椎骨折属于脊柱骨折,公安部文件GBT521-2014D9.1条明确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所以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疾病,属于慢性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治疗医疗费用中存在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过错责任以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由法院酌定。6、鉴定报告有非医保用药583.8元应当剔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误工费,原告超过误工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计算,不应超过7000元,同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一)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孙守学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但居住地址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病历材料、用药清单三性认可。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但非医保583.8元应剔除。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以重新鉴定的同德鉴定书为准。对证据7企业执照有效期到2011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5日,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个体工商户。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照片是复印件,无从考证。居委会证明,证明本身真实性认可,原告居住应以派出所出据证明为准。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开据日期明显修改,同时修理发票没有维修清单,存在低修高开现象。对证据9车费连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居住在叶集,治疗医院是叶集中医院,由法院核定。被告张勇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孙守学对被告张勇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刘荣华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9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勇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0日10时40分,张勇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N*****号轿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10线与南海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沿南海路段行驶的孙守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守学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孙守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守学于当日送往叶集试验区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2、左额顶部皮肤擦伤;3、高血压病。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7827.20元。2014年10月31日,孙守学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孙守学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腰1椎体骨折钉撑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6000元。3、三期评定: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5年2月3日孙守学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11日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4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孙守学的鉴定意见:1、孙守学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孙守学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4、孙守学伤后住院期间非医保药物费用合计为583.8元。另查明: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孙守学在叶集柳林大道居住,有门面房1间,与儿子孙彭鹏一起居住,并长期经营农机修理。又查明:张勇所有的皖N*****号北京现代车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再查明:安徽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9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9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每天104.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10时40分,张勇驾驶皖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S31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S310线与南海路交叉口时,与孙守学驾驶的沿南海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和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守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孙守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要求张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勇所有的皖N*****号车在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应由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孙守学赔偿;孙守学在叶集城区柳林大道居住,有店面房屋一间,并长期经营农机修理业务,生活来源收入在叶集城区,孙守学要求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孙守学请求医疗费27827.20元,应比附非医保用药583.8元,合计医疗费为27243.4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每天129.41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4.4元计算赔偿;请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孙守学住院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请求误工费要求按16年计算赔偿错误,根据孙守学重新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孙守学为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赔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孙守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请求电瓶车损失1990元,因该电瓶车损失未经评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鉴定费1950元,因该案经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大部分改变,故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参照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以下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1、医疗费27243.4元(叶集中医院17827.20+二次手术费10000-非医保用药583.8);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5、误工费18792元(104.4元/年×18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74517元(24839元/年×15年×20%伤残等级);8、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合计145946.4元,由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车投入的交强险内直接向孙守学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余款25946.4元在该车投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的比例向孙守学赔偿2075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车投入的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孙守学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号车投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孙守学赔偿医疗费等项余款25946.4元的80%即20757.12元。三、原告孙守学返还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孙守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640元,原告孙守学承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荣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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