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与王鲁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王鲁英,山东汽车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东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正,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山东汽车城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英,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丁利,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山东汽车城,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正,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山东汽车城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金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王鲁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正、赵金玲,被告王鲁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山东汽车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正、赵金玲,被告王鲁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利,第三人山东汽车城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正、赵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工业公司诉称,1994年4月,被告王鲁英调入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工作。1994年6月山东汽车城成立,住所地与原告公司一致。原告公司与山东汽车城同为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历史原因,两个单位一直沿用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一套班子和一套财务账的管理模式,在日常经营管理、发放职工工资和对外宣传上均使用山东汽车城的名称,原告公司仅用作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起,山东汽车城的生产经营开始出现严重困难,尤其自2013年3月至今山东汽车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根据上级主管单位的精神,决定暂停营业,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召开了职工大会对职工安置方案作出了说明,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在本次裁员中除了劳动法规定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职工均与山东汽车城及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及的经济补偿由山东汽车城与上级主管单位负责解决。2013年11月28日山东汽车城与原告公司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便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失业保险,由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统一向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因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公司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解除。为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王鲁英辩称,原告公司没有提前30日通知并经过职工大会的同意,并且原告公司没有发生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被告王鲁英调入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工作。2013年10月30日山东汽车城因经营发生困难决定暂停营业并召开职工大会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说明,36名职工参加了该会议并签字,其中包括被告王鲁英。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山东汽车城和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共同向被告王鲁英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起与王鲁英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向被告王鲁英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于2014年3月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王鲁英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汽车工业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济南市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被告王鲁英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汽车城均是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汽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7日,住所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百货的销售,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浩,现在的法定代理人是王东真。第三人山东汽车城成立于1994年6月14日,经营范围是汽车(不含小轿车)、摩托车及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建筑材料、消防器材的销售、场所房屋租赁、商品信息服务、旧机动车交易、开办市场。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浩,后变更为王东真,2014年6月30日又变更为刘浩。被告王鲁英在1999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记载的单位是山东汽车城,其中工作经历中记载1994年4月至今的工作单位是山东汽车城。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主张2014年3月作出的与被告王鲁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因为山东汽车城与汽车工业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套牌子,因经营困难山东汽车城和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王鲁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为此提交山东汽车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济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5)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汽车城是一套班子两套牌子;提交原告公司2011年-2013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山东汽车城2011年-2013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2013年1月-2014年6月社会保险申报表及代扣代缴明细表,证实原告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近年来山东汽车城经营困难,通过向上级主管单位借款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社会保险费是在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名下缴纳,费用由山东汽车城支出;提交山东汽车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生活费发放表、山东汽车城2013年度会计账簿,证实被告王鲁英每月在山东汽车城领取工资、生活费,是由部门负责人陈世军领取后发放到职工王鲁英手中,王鲁英实际上与山东汽车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鲁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山东汽车城与原告汽车工业公司是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王鲁英是1994年调入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工作,岗位是综合管理部职工,工作期间自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陈世军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由陈世军负责考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鲁英在电话中认可陈世军是山东汽车城的副总,汽车工业公司与汽车城两个单位是一套班子。第三人山东汽车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王鲁英是汽车城的职工,由山东汽车城给王鲁英发放工资,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只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汽车工业公司提交的山东汽车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济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5)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013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山东汽车城2011年-2013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2013年1月-2014年6月社会保险申报表及代扣代缴明细表、山东汽车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生活费发放表、山东汽车城2013年度会计账簿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汽车城的住所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均为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亦相同,经营范围亦有相同之处,且均系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说明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汽车城两个单位人员混同。原告提交资产负债表、财务凭证、工资表等证实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只是用来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该社会保险费是由第三人山东汽车城的账目中支出,员工工资由第三人山东汽车城支出。庭审中被告王鲁英在电话中认可陈世军是山东汽车城的副总,汽车工业公司与汽车城两个单位是一套班子,且被告王鲁英的干部履历表中记载的单位是山东汽车城,其中工作经历中记载1994年4月至今的工作单位是山东汽车城。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鲁英与第三人山东汽车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与被告王鲁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与被告王鲁英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第三人山东汽车城因经营发生困难决定暂停营业并召开职工大会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说明,被告王鲁英参加了该会议并签字,后第三人山东汽车城和原告汽车工业公司共同向王鲁英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与被告王鲁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依法与被告王鲁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汽车工业实业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