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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峰与班守宽、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峰,班守宽,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富宫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杨文荣,居民。申请执行人谢峰,居民。被执行人班守宽,居民。被执行人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守宽,经理。第三人山东富宫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玲,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峰与被执行人班守宽、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汇公司)、第三人山东富宫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杨文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文荣称,由于富宫公司欠我借款本金1000万元,富宫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双方协调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书,富宫公司用其厂房和设备抵顶了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对于抵顶借款本息的厂房和设备有协议书、厂房及设备清单予以证实。对于该协议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富宫公司已经将协议书中的厂房和设备交付给了申请人。法院所查封的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有权已经归属于我。请求法院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执字第328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3)平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主文是:一、被告班守宽、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谢峰现金22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7日本息一次性付清(本金700000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班守宽、临沂六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谢峰以(2013)平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平执字第3282号。2013年12月18日,本院向第三人富宫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谢峰履行其所欠班守宽、六汇公司债务3086322元中的2200000元及利息,并告知其有权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富宫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平执字第3282号执行裁定查封富宫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唐县开发区的厂房及设备。案外人杨文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小玲将富宫公司所有的厂房及设备交付给杨文荣以抵顶债务并附有交接清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本院向富宫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富宫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查封该公司厂房及设备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为案外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即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厂房及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对该争议焦点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本案中,在不能确定案外人对涉案厂房及设备享有所有权且其未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文荣的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云飞审判员  展洪文审判员  刘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长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