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9时4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823**号陕汽牌罐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交叉口处时,与李云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云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李长刚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4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823**号陕汽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交叉口处时,与李云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云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机拨打110、12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回事故大队询问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823**号陕汽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主为晁青录。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当天,车主晁青录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报案。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理赔,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5月14日在卧龙区法院民一庭另行对被告人赵某某、晁青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保险理赔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达成了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5日早上9点多,我驾驶豫R823**号陕汽牌罐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交叉口处时,我准备右转弯,不知道是咋回事我撞到一辆电动车,我看到一辆电动车卡在我车底下,骑电动车的妇女在我车的右后轮后边躺着地上有一摊血,我打了120和110,在事故现场等着你们过去。2、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云凤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碾压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豫R823**号陕汽牌罐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前位左后位灯不亮,其他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书证(1)被告人赵某某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机拨打110、12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赵某某带回事故大队询问调查。(4)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5)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6)车辆保险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曾照坤、曾显博、曾显歌达成了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杜 帅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