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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家福与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福,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周家福。被告张磊。原告周家福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福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0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所欠货款计23400元。原告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张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家福货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1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