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郑安敬、王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敬,王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安敬。被告人王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安敬、王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被告人郑安敬、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郑安敬、王飞在海口市滨江路白沙坊三信广告设备公司门前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唐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安敬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飞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唐春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郑安敬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7807克;从唐春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安敬、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春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郑安敬、王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安敬、王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87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安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三、缴获扣押在案的海洛因毒品4小包(净重1.8783克)、作案手机卡2张,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印制(共印2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