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木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廷和与木兰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和,木兰县公安局,高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木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廷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街。身份证号:2321271963********。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刘英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木兰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韩雪峰,木兰县公安局干警。第三人高陵,男,汉族,工人,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红旗路***号附*号。身份证号5205031977********。委托代理人董会峰,汉族,工人,住木兰县木兰镇。原告张廷和不服木兰县公安局2014年9月3日木公(三所)刑罚决字(2014)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廷和、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国良、韩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陵经我院依法传唤、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张廷和擅自离开法庭。本院认为,原告张廷和不遵守法庭纪律,在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廷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儒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宁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