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爱平与杨杰、冯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平,杨杰,冯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73号原告陈爱平。委托代理人王国芬,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被告冯倩。原告陈爱平与被告杨杰、被告冯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爱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被告冯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平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平时相处融洽。2012年7月6日,被告杨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当时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第二年即2013年,原告提出增长利息,被告同意将利息增长至月息2分。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杰又致电原告,称需要资金再借壹万元整,周转几日就归还。这次借款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前一笔5万元的借款利息也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起先接电话,后来电话也不接。两被告现在连家也不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7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杰未作答辩。被告冯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爱平,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爱平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注:到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杨杰,2014.10.20”。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爱平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淮阴区江淮人家13号楼上下楼的邻居。2012年7月6日,被告杨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第二年即2013年,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的利息增加至月息2%。被告杨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杰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前的借条退还给被告杨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杰与被告冯倩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本院从淮安市淮阴区住建局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从淮安市公安局西坝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爱平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杰、被告冯倩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杨杰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份,因原告与被告杨杰再次发生借款关系,且被告杨杰重新出具总的借条给原告陈爱平,故原告陈爱平自认被告杨杰支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前一份借款合同的利息,被告杨杰重新出具借条后,表示与原告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且被告杨杰亦未将支付的利息从新的借条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应按照新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杰书面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壹万元,余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杨杰未如期归还部分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被告杨杰与被告冯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其经营收入与家庭开支未分离,被告杨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杨杰、冯倩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杰、冯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举证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归还借款1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被告杨杰对该1万元借款的违约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6日,故原告主张全部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可以从2014年12月26日起主张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剩余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开始主张剩余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被告冯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平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5万元的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6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2元,由被告杨杰、冯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